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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商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杭州金辉纸业有限公司与浙江金星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金星纸业有限公司,杭州金辉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商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金星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越王路以东(东二路)。法定代表人:李云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谷新、董建江,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金辉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联发村江家桥。法定代表人:董生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培敏、李寒峰,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金星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金辉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4)绍越袍商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叶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卫东、代理审判员薛飞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谷新、董建江、被上诉人金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寒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金辉公司与金星公司素有购销原纸业务往来。2014年8月8日,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6月30日,金星公司尚欠货款427398.86元。金辉公司现起诉要求金星公司支付货款427398.86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金辉公司与金星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金辉公司已按约供货,且所欠货款已经双方对账确认,金辉公司由此要求金星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因金星公司未能举证证实金辉公司供应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退货问题以及货物存在磅差,应从金星公司所付货款中扣除相应金额,对金星公司提出的抗辩,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金星公司支付给金辉公司货款427398.8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55.5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合计6525.5元,由金星公司负担。上诉人金星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所供货物中,有一颗价值2907元的原纸因质量问题,导致上诉人无法上机生产,被上诉人至今没有给予退回及扣减相应费用。因质量问题纸箱退货1765只,每只5.5元,计9707.5元,在结算中未扣减。被上诉人2014年4月25日供应最后一车原纸有磅差与破损合计100公斤,计273元金额未扣减。以上合计应扣减12887.5元。二、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六份承兑汇票计金额592000元,没有向上诉人开具收到银行承兑汇票正式收据,致上诉人无法平账。三、要求重新对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金辉公司答辩认为,上诉人拖欠货款427293.8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现提出要求扣减相应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没有认可退货的事实,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或盖章,上述证据都是上诉人单方面出具,无法证明照片显示的货物是由被上诉人提供,也无法排除是由于上诉人操作或保存不当引起。被上诉人已经收到上诉人金额为592000元的承兑汇票,并已从货款中予以扣减,只要上诉人付清欠款,被上诉人愿意向上诉人出具收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金星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金星公司原纸退货单一份(复印件)、照片一组(复印件),证明上诉人2014年8月4日以传真告知被上诉人业务员,被上诉人2011年11月14日生产、2012年3月供应上诉人的一颗原纸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货的事实。2、2012年12月5日退货登记处理单一份(复印件),证明由于被上诉人所供原纸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上诉人客户退回纸箱1765只。3、2014年4月25日金辉公司货物销售单客户联一份,证明该日被上诉人所供货物注明扣破损60公斤、磅差40公斤,该笔金额应从货款中扣除。被上诉人金辉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上面有涂改痕迹,真实性无法确定,退货单上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盖章,被上诉人没有收到任何退货通知;照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无法看出是否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原纸有质量问题,也不能看出造成原纸质量问题的原因。证据2、对真实性有异议,这是第三方退回给上诉人的,上面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认可,无法看出被上诉人提供的原纸有质量问题;照片上的纸箱无法确认是被上诉人提供原纸,无法排除因上诉人加工或保存造成纸箱臭气;退货登记单记载的退货时间为2012年12月5日,已经超过了质量异议期。证据3、该张销售单是客户联,上有涂改痕迹,对真实性有异议;从上面所谓扣除磅差、破损等字迹看,被上诉人2014年5月13日增值税发票已经予以扣减;被上诉人的货物没有质量问题。本院认证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金辉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抗辩称被上诉人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磅差及破损问题,要求扣减货款12887.5元,为此,上诉人提交了原纸退货单、退货登记处理单、货物销售单、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足,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要求证明的事实,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双方2014年8月8日对账单载明截止2014年6月30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427398.86元,上诉人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上诉人现要求双方重新对帐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得当,依法应予维持。金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711元,由上诉人浙江金星纸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叶青审 判 员  陆卫东代理审判员  薛飞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裘青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