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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某某、徐某某、于某某、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徐某某,于某某,徐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刑初字第366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85年3月16日出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月13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同年12月4日被逮捕;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被告人徐某某,男,1979年1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同年12月4日被逮捕;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被告人于某某,男,1965年9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同年12月4日被逮捕;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被告人徐某甲,男,1970年1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同年12月4日被逮捕;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4)第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徐某某、于某某、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颖、书记员张道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徐某某、于某某、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徐某某、于某某、徐某甲等人于2014年6月17日21时许,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双吉街的宏运酒楼用餐后,搭乘电梯时与同乘电梯的冯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林某某、徐某某、于某某、徐某甲用拳头将冯某某头部及腰部打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冯某某,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眼挫伤、牙齿外伤,均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徐某某、于某某、徐某甲之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被告人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某、徐某某、于某某、徐某甲等人于2014年6月17日21时许,在吉林市昌邑区双吉街的宏运酒楼用餐后,搭乘电梯时与同乘电梯的冯某某因被告人于某某踩到被害人冯某某同行女子滕某某脚部并道歉后,因冯某某没有听到并要求被告人于某某再次道歉,导致双方发生口角后,继尔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林某某、徐某某、于某某、徐某甲用拳头将冯某某头部及腰部打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冯某某,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眼挫伤、牙齿外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徐某某、于某某、徐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一次性给付赔偿款160,000元,均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损伤照片、病情介绍书、住院病案证实,被害人冯某某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眼挫伤、牙齿外伤,均构成轻微伤的情况。2、公安机关监控录像制作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及光盘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徐某某、于某某、徐某甲等人对被害人冯某某殴打的过程。3、公安机关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李某某分别在众多照片中辨认被告人徐某甲、徐某某的情况。4、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林某某曾被判处刑罚的情况。5、吉林吉盟腈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工作表现良好的情况。6、被害人冯某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及和解协议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徐某某、于某某、徐某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况。7、抓捕经过及办案经过证实,案件的提起及被告人林某某、徐某某、于某某、徐某甲被抓获的情况。8、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17日21时许,我与我丈夫、同学滕某某在双吉红运酒楼吃完饭坐电梯下楼,电梯进来5、6个男的,其中一个男的踩了滕某某的脚,滕某某说你踩我脚了,那个男的没吱声,冯某某说你怎么不说对不起,这个男的说咋地,冯某某说你说咋地,对方就有人动手打冯某某,谁先打的我没看见,对方其余4、5个人也开始打冯某某,对方5、6个人都动手打了,谁打的我没看清,对方用拳头和脚打的。在电梯口打的更凶了,把冯某某的门牙打掉一颗,左眼打肿了,打完后他们走了。9、证人滕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17日20时许,我和冯某某、李某某在双吉宏运来酒店吃完饭坐电梯下楼,后进来5、6个男的,其中一个男的踩我脚了,我就提醒他,他就向我小声道歉,冯某某没听见就说踩人脚不会道歉啊,他们其中一个较瘦的男的就骂了小冯,小冯还嘴后,那个瘦子就动手打小冯,对方5、6个人都动手打了,小冯左眼被打肿了,门牙被打掉一颗,我就看到瘦子打小冯脸,其他人怎么打的我没看见,打完人他们就走了。10、被害人冯某某陈述,2014年6月17日20点50分,我和我媳妇李某某、她同学滕某某在双吉街宏运酒楼喝完酒坐电梯下楼,后进来一伙男的,其中一个男的踩了滕某某的脚了,滕某某告诉那个男的,我发现他没道歉,我就说他应该说对不起,那伙人里就有一个男的不愿意了,我俩就吵吵了几句,他们在电梯里打我,出了电梯门,他们打的更凶了,打我眼睛打肿了,门牙打掉一颗,打完后,这伙人就走了。11、同案人耿某某供述,2014年6月17日21时许,我和徐某甲、徐某某、于某某、林某某在双吉街宏运来酒店电梯里,因为于某某踩对方一个女的脚了,然后他们就吵吵起来了,接着徐某某、于某某和对方一个男的打起来了。下电梯我先走的。在电梯里我动手了,但是没有打到那个男的。出电梯后,我和王聪没有动手,我拉架了。12、被告人林某某供述,2014年6月17日21时许,我和徐某甲、徐某某、于某某、耿某某在洪运来酒店喝完酒坐电梯下楼,我进电梯后,听到一个女的喊了一声,于某某就连声道歉,这时和那个女的一起的一个男的说话挺难听的,他们几个就吵起来了,我开始时拉架了,后来我看被打的这个男的也不走,所以就上去先是打了这个男的一拳,出电梯口后,我又上去踹了一脚,但是那脚踹到谁了我也不知道。13、被告人徐某某供述,2014年6月17日21时许,我和徐某甲、林某某、于某某、耿某某、王聪在宏运来酒店喝完酒坐电梯下楼,当时同乘电梯的还一男两女,因为于某某踩对方一个女的脚了,然后他们就吵吵起来了,我转过身还没吱声的,对方这个男的就冲我一顿骂,我感觉对方在下面踢我一脚,我就朝他脸上打一拳,接着电梯里打乱了,我们电梯的这几个人就有人拉架,还有动手打这个男的,但具体怎么打的我就没看清,我就看到于某某一拳打对方脸上了。我们到一楼下电梯后,我上去打了这个男的两拳,踹了四五脚,我踹时没站住倒地上了,我起来后,我们几个就走了。14、被告人徐某甲供述,2014年6月17日21时许,我、林某某、于某某、耿某某、徐某某在双吉宏运来大酒店电梯里,因为于某某踩对方一个女的脚了,然后就吵吵起来了,徐某某、于某某、耿某某动手和一个男的打了起来,下电梯后,他们三人也和这个男的打了起来,我也上去打了两拳,其他三个人也一起上去用拳头打的这个男的,期间,徐某某踢了对方上半身两脚。15、被告人于某某供述,2014年6月17日21时许,我和林某某、徐某某、耿某某在双吉宏运来大酒店电梯里,我踩了同电梯一个女的脚了,我跟她道歉了,可是她还骂我,我们就吵吵起来了,这时对方一个男的过来要打我,我上去就打了对方脸上一拳,那个男的就踹了徐某某一脚,徐某某又和他打起来了,接着电梯里就乱了,下了电梯,我记得我好像就走了。我和徐某某都动手了,别人我没注意。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徐某某、于某某、徐某甲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徐某某、于某某、徐某甲因琐事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冯某某一处轻伤,两处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考虑到在案件起因上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当庭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其所在社区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后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本院可对其宣告缓刑。鉴于被告人徐某某、于某某、徐某甲归案后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徐某某、于某某、徐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均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四、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单连红代理审判员  肖 鹤人民陪审员  王 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美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