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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铁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褚学忠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龚建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学忠,龚建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铁民初字第10号原告褚学忠。被告龚建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徐凯,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褚学忠诉被告龚建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544元、评估费220元、停车费15元。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朱筱菁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学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建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5日13时26分许,被告龚建锦驾驶牌号为渝H3XX**的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F1XX**的轿车在本市内环高架龙华出口附近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龚建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嗣后,经交警部门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确定原告车辆的直接损失为1,544元,原告因此花费评估费200元、停车费15元。嗣后,原告车辆进行了维修,实际维修费为1,544元。另,牌号为渝H3XX**的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褚学忠车辆维修费1,544元;二、被告龚建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褚学忠评估费200元、停车费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龚建锦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筱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