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诉刑诉[201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昕、路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凌晨3时40分许,在平顶山市��华区矿工路平煤总医院住院部四楼,被告人张某某携带多功能斧子、镊子等工具,趁被害人李某某熟睡之际,将李某某放在枕头边的黑色提包偷走,后逃至平煤总医院西门附近时被该院保卫科工作人员抓获。赃款现金3200元已归还被害人。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医院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在医院盗窃病人家属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有多次盗窃前科,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凌晨3时40分许,在平顶山市新华区矿工���平煤总医院住院部四楼,被告人张某某携带多功能斧子、镊子等工具,趁被害人李某某熟睡之际,将李某某放在枕头边的黑色提包偷走,后逃至平煤总医院西门附近时被该院保卫科工作人员抓获。所盗现金3200元已追回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4年11月7日凌晨两点的时候,我从平煤总医院西门进到医院,转到总医院住院部南边的病房四楼,在离大门三、四个床位的病床上趟个女的,当时这床上的女的和周围床上的人都睡着了,我看到这女的头旁放了一个黑色女式手提包,我掂住这包就出住院部大门下楼梯走,我走到总医院西大门上前三,四个保安喊住我,把我送到总医院北门值班室了,后他们打110,民警到现场把我带到了派出所。当时我下楼时在四楼楼梯上把包里面的钱掏了出来装我上衣兜里,然后把包扔了。我从���里出来带了几十块钱,在医院掂人家包里有3200元。2、被害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7日凌晨3点多,在平煤总医院老病房楼四楼儿童科走廊46号床,我当时正躺在床上睡觉,我的挎包当时放在我枕头旁边,我在熟睡中听见有人叫谁的黑包被人偷走了,我就赶紧起来看放在枕边的挎包,我一看发现我的挎包不见了,我就赶紧坐电梯下去追,到西门后,我看见有三个男的拉着一个人,那人已经翻过河边栏杆准备下去,另外还有个人站在边上看着那个人的东西,我上前问他们说这个人就是小偷,刚开始那人不承认,后来那人承认偷我的钱了,我们将他拉到病房楼下,那人说我的包被他扔到三楼四楼之间平台垃圾桶边,我就上去按那人说的地方找到了我的包,我发现包内所有物品在地上扔着,我包内的三千二百元现金不见了。3、证人连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7��凌晨3时10分许,我在平煤总医院保卫科办公楼的卫生间出来,走在走廊里,我听到梁某某接到的电话,说是包丢了,有个高个子的,戴个帽子拿走的,这时,刚好从儿科住院部东门出来一个人个子高高的,戴个鸭舌帽,然后向西门方向走去,这时,梁某某出来了,我对梁某某说:“人刚过去,人往西门走了”,然后,我就向平煤总医院的西门追去,梁某某在后面跟着,我追到平煤总医院的西门院内碰到一个病人家属,那个病人家属问我是那个人不是,我说是,然后,我先追出平煤总医院的西门,那个病人家属在后面,我出了西门又向北追出10几米时,突然听到那个病人家属说:“人在这里”,我就拐回来,这时,梁某某也赶了过来,要跑那个人准备跳河,梁某某抓着他的手,我上去抓住他的胳膊,这时梁某某说要跑那个人的手里有硬东西,后来,梁某某从要跑那个���的手里把硬东西夺过来,发现是一把小斧子,我们又把要跑那个人身上背的小挎包也取了下来,要跑那个人拿出一沓钱对我们说钱都给你们,让他走,还说了厉害话,威胁我们,说:“让我进去,我不会放过你们”,当走到儿科住院部东门处时,我问那个人说:“你偷的东西扔那里了”,那个人说:“扔在三楼楼梯那了”,我们也没有上去找,在治安室里他们又从那个人身上搜出来一沓钱,多少我不清楚,他们后来数了一下钱,一共3200多元,这时,被拽住那个人说他肚子里吞有刀片,然后,我们几个人把被拽住那个人送到平煤总医院的急诊处,一会,受害人也来到急诊处,并说她的挎包在儿科住院部三楼的楼梯处找到了。4、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7日凌晨3时10分许,我在平煤总医院保卫科值班时,接到儿科值班护士打来的电话说病人家属的挎包被盗,然后我就出保卫科准备巡视医院,刚出保卫科门碰见平煤总医院保卫科的人连彦平,我就对连彦平说:“儿科报警病人家属包被盗了,个子高高的,戴个帽子”,连彦平说:“人刚过去,人往西门走了”,然后,连彦平就向平煤总医院的西门跑,我也紧跟着向平煤总医院的西门去,当我跑到平煤总医院的西门外面时,发现连彦平和一个病人家属已经拉住一个人,并且在撕拽,我就赶紧上前拉住那个人的左手,我紧握那个人的左手不放,连彦平控制着那个人的右手,我把小黑挎包递给那个病人家属,而且还说他们不就是保卫科的嘛,这时,被盗挎包的女的也赶了过来,那个病人家属把被拽住那个人的小黑挎包和小斧子都给了那个被盗挎包的女里,接着,我和连彦平一起扭着那个人的胳膊,送往平煤总医院的北门治安室的途中,被拽住那个人说:“东西扔楼梯那里了”,我们又从被拽住那个人的上衣内口袋里搜出1000多元现金,一会,被盗挎包的那个女的也来到急诊处,并说她的挎包在儿科住院部三楼的楼梯处找到了。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7日凌晨3时左右,我在平煤总医院内西边巡逻,我拿的手台上听到有小偷,我拿着手电筒四处查找可疑人员,一会,过来一个女的,对我说:叔,我的钱被小偷偷了,这钱是给小孩看病的钱被偷了”,我就领着受害人在平煤总医院内四处找小偷,当找到医院肿瘤科路口处时,看见一个黑影向平煤总医院北门跑,我就在后面追,当我追到平煤总医院的西大门时,我看见那个黑影已经被我们平煤总医院保卫科的老连和老梁抓住了,被抓住那个人对崔班长和老梁说:“我吃了一个刀片,这钱都给你们把我放了吧”。之后我跑到急诊室找了一个推车,把那个被抓住的人抬上推车,并推到���诊室,一会警察就到了。另有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3)湛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新华区人民法院(2011)新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书、新华区人民法院(2010)新刑初字第008号刑事判决书、新华区人民法院(2007)新刑初字第032号刑事判决书、卫东区人民法院(2000)卫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分析,被告人张某某对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实相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当庭质证无误,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盗窃财物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医院盗窃病人家属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有多次盗窃前科,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继红审 判 员 付大维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