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宋士龙等人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00011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士龙,男,汉族,1987年7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2011年5月12日因犯强奸罪、抢劫罪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9月25日因发现漏罪被蒙城县公安局从湖北省襄阳监狱押回蒙城县看守所羁押。辩护人刘辉,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娟娟,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人宋士伟,男,汉族,1989年4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2011年5月12日因犯强奸罪、抢劫罪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8月20日因发现漏罪被蒙城县公安局从浙江省第一监狱押回蒙城县看守所羁押。辩护人郭晓东,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4)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士龙、宋士伟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风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士龙及其辩护人刘辉、张娟娟,被告人宋士伟及其辩护人郭晓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宋士龙、宋士伟窜至蒙城县城关镇富园路10巷,进入被害人王某某、杨某某租住的房间,对二人进行威胁,抢走王某某现金55元、银色LTC86型手机一部,抢走杨某某现金165元、蓝色“金鹏”A2008型手机一部。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士龙、宋士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宋士龙辩解其没有参与该起犯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宋士龙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宋士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宋士伟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宋士龙、宋士伟窜至蒙城县城关镇富园路,宋士龙手持一支电棒和宋士伟先后进入被害人王某某、杨某某租住的房间,对二人进行威胁,抢走王某某现金50余元、银色LTC86型手机一部,抢走杨某某现金160余元、蓝色“金鹏”A2008型手机一部。期间,宋士伟在杨某某的房间内洗脚,并用剃须刀剃胡须,宋士龙在王某某的房间内洗脚,二人分别穿走被害人的袜子,将自己所穿的袜子遗留在被害人的房间。另查明:2011年5月12日,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以强奸罪、抢劫罪,判处宋士龙有期徒刑十四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24年11月15日止);判处宋士伟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24年8月30日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物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件现场情况,经勘查提取了被告人使用的剃须刀和遗留在房间内的二双袜子。2、亳州市公安局亳公刑鉴(法证)字(2010)第36号法医物证检验报告和(亳)公(DNA)鉴字(2014)62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现场提取的剃须刀刀头中检出基因型,支持为被告人宋士伟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3、辨认笔录,证明经过辨认,被害人杨某某指认宋士龙是持电棒的抢劫者,宋士伟是在屋内剃须的抢劫者。4、辨认现场笔录,证明宋士伟指认抢劫现场的情况。5、到案经过,证明因发现漏罪,宋士伟于2014年8月20日,宋士龙于2014年9月25日分别被从监狱押回蒙城县看守所。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宋士龙、宋士伟的身份。7、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12月8日凌晨,宋士伟、宋士龙先后闯入其房间,抢走现金160余元和蓝色“金鹏”A2008型手机一部,宋士龙持电棒对其恐吓,宋士伟在房间内洗脚、剃须的事实。8、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12月8日凌晨宋士龙、宋士伟闯入其房间,抢走现金50余元和银色LTC86型手机一部,宋士龙持电棒对其恐吓并在房间内洗脚的事实。9、被告人宋士伟的供述,供认当日其伙同宋士龙在蒙城县四中附近的出租房内抢劫杨某某、王某某现金和手机的事实。10、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1)温平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以强奸罪、抢劫罪,判处宋士龙有期徒刑十四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宋士伟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士龙、宋士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手段,入户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宋士龙没有参与犯罪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指控宋士龙犯抢劫罪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因有被害人的陈述和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宋士伟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宋士龙、宋士伟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宋士伟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酌情可予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士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犯强奸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30年7月15日止)。二、被告人宋士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犯强奸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29年8月30日止)。三、责令被告人宋士龙、宋士伟退赔违法所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宁审 判 员 宋文芳人民陪审员 王 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孟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