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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莲民初字第01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原告蒋春建与被告马光存、杨广利、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春建,马光存,杨广利,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初字第01420号原告蒋春建,男,197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住西安市莲湖区。委托代理人郭峰、李磊,西安莲湖“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光存,男,197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被告杨广利,男,196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南二环西段395号亚美伟博广场七层A、B、E。负责人赵文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攀,男,198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鹏坤,男,198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原告蒋春建与被告马光存、杨广利、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春建之委托代理人李磊,被告杨广利、华泰财险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鲁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光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春建诉称,2012年8月13日18时30分许,被告马光存驾驶陕A**号小型轿车沿西关正街由西向东行驶至13号灯杆处附近停车时,适逢原告蒋春建驾驶陕西省xx号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原告所驾车前部与被告马光存所驾车后部右侧发生碰撞,原告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大队西公交认字(2012B】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光存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多次因赔偿事宜协商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377.6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00元、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61200元、护理费15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57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54025.61元,不足部分由第一、二被告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光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华泰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表示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杨广利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18时30分许,被告马光存驾驶陕A**号小型轿车沿西关正街由西向东行驶至13号灯杆处附近停车时,适逢原告蒋春建驾驶陕西省xx号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原告所驾车前部与被告马光存所驾车后部右侧发生碰撞,原告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蒋春建被送往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至9月14日,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共产生住院费34818.41元,其中杨广利垫付28000元、原告自行支付住院费6818.41元。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功能锻炼;2、骨折愈合后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3、出院后定期门诊复诊,根据门诊复查结果决定下地负重时间,不适门诊随诊;4、附诊断证明壹份;5、若不遵医嘱出现不良后果自负。杨广利支付担架费、门诊急救等共计317元,后原告复查门诊支付医疗费559.2元。原告受伤期间自行购买轮椅、坐便椅、助行器等共花费1900元。蒋某出生于2002年1月22日出生,系蒋春建儿子。西安恒通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蒋春建系其公司员工,月工资为人民币3400元整。2012年8月22日经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大队西公交认字(2012B】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光存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蒋春建负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经西安莲湖“148”法律服务所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陕中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3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蒋春建此次交通事故后左股骨粗隆间骨折致双下肢长度相关2CM以上,其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蒋春建此次交通事故致伤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3、被鉴定人蒋春建此次交通事故致伤,护理期限应评定为150日。蒋春建支付鉴定费2400元。庭审中,华泰财险陕西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部分内容持有异议,申请对蒋春建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陕蓝司鉴中心(2014)法医鉴字第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蒋春建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误工期限评定为27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50日。华泰财险陕西分公司支付鉴定费1440元。肇事车辆陕xx车主系杨广利,马光存系杨广利雇佣的司机,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该车未购买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有:医疗费7377.6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61200元;护理费15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57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7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以上合计154025.61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户口本、证明、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2012年8月22日经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大队西公交认字(2012B】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光存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蒋春建负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马光存系杨广利雇佣的司机,杨广利应承担雇主责任,故蒋春建与杨广利责任比例应为1:9。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377.61元,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予以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19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系实际花费,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32天,每天按30元计算,应为960元;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32天,每天按20元计算,应为640元,关于原告主张出院后营养费之请求,因无相关医嘱要求其出院后继续加强营养,故对出院之营养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误工费,经鉴定原告误工期限为270天,根据其提供的工资证明,每月工资3400元,故误工费应为30600元;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限应为150日,每天按100元计算,应为15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复诊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伤残赔偿金45716元,计算方式为22858元/年×20年×0.1,予以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6255元,16680元/年×7.5年÷2人×0.1;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蒋春建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庭审中华泰财险陕西分公司表示愿意支付原告1000元,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合计:119748.61元。因肇事车辆投保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肇事车辆陕A**未购买不计免赔,故被告华泰财险陕西分公司就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享有15%的免赔率,该15%的免赔部分,由被告杨广利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蒋春建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0600元、伤残赔偿金45716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110771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蒋春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867.8元;三、被告杨广利于本判决生效之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春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2元(原告蒋春建已预交)、鉴定费2400元(原告蒋春建均已预交),由原告蒋春建承担500元,由被告杨广利承担4872元,二次鉴定费1440元(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已预交)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援代理审判员  韩武娜人民陪审员  谢翔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路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