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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8年8月30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辩护人王秀远,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4)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正、孙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14时30分许,在沈阳市沈河区南承德路11-5号631号房间,被告人刘某以人民币1200元价格卖给程某二袋冰毒。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贩卖的冰毒净重1.1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毒品及钱款照片,扣押清单,证人程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系初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积极主动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依法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的冰毒依法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新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产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