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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李向群与许振雄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向群,许振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0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向群,男,1964年03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绍凯,北京华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振雄,男,1961年10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晓丹,北京市京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向群因与被上诉人许振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商)初字第14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周维、钟声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向群的委托代理人吴绍凯,被上诉人许振雄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晓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振雄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5月26日,许振雄与李向群签订了《不锈钢制品供货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由许振雄向李向群提供不锈钢制品。至2012年8月24日,许振雄完成工程供货后,双方结算。许振雄供货合同款为20万元。李向群未向许振雄支付以上款项,当场向许振雄写下欠条一份,此后许振雄多次找李向群要求支付上述款项,但李向群均迟迟不肯给付。故许振雄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李向群给付货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向群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许振雄诉讼请求。第一、李向群担任锡林浩特华膳餐饮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膳公司)执行总经理,其参与签订的所有合同及协议都代表公司签订,属于职务行为,故许振雄起诉的李向群主体有误;第二、许振雄未提供任何送货凭证和交易凭证,该案涉及20万元的交易并未实际发生。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许振雄(乙方)与李向群(甲方)签订《不锈钢制品供货补充协议》及附件,约定由许振雄向李向群提供不锈钢板等货物并进行安装。付款结算方式及合同条款同2010年9月24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签订合同甲方向乙方预付工程款2万元;产品到场,验收合格后,甲方付材料款80%,保质期余款5%在一年后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许振雄向李向群提供了约定货物并进行了安装。2012年8月24日,李向群向许振雄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许振雄锡林浩特华膳美食广场不锈钢工程款20万元,实际工程款数额按合同约定执行。因李向群至今未给付上述款项,故许振雄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许振雄与李向群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许振雄按照约定提供货物并安装后,李向群亦出具欠条对所欠款项数额予以了确认。故李向群应当按照约定及时给付货款,其未按期支付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许振雄要求李向群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正当,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5%余款的支付时间,故许振雄计算利息的方式有误,一审法院予以调整。李向群关于其签署协议系职务行为、其本人非本案适格主体,以及双方买卖行为并未实际发生的辩称,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李向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许振雄货款二十万元及利息(利息以货款十九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一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许振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李向群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1、李向群是华膳公司的执行经理,其和许振雄的合同和来往收据都属于职务行为。一审法院判决仅仅依据所谓协议是李向群签订就想当然认为采购主体是李向群,而忽视了合同明文写明采购主体是锡林浩特华膳楼美食发展有限公司(华膳公司的前身),李向群只是作为公司经理代为签署协议。所以,李向群向许振雄所写的欠条也是职务行为。2、本案涉及的供货义务没有履行,华膳公司及李向群不拖欠许振雄任何货款。本案的实际情况是,许振雄让华膳公司缴纳预付款,因为公司经济紧张,所以李向群以公司经理的身份打了欠条,作为协议的预付款。但一审法院判决错误的认定此欠条是拖欠许振雄的采购款,仅仅依据此欠条就认为许振雄履行了供货义务,一审法院判决没有查清此欠条的性质。实际上许振雄既没有向华膳公司也没有向李向群供应欠条所对应的货物。李向群的身份是职员,欠条是以公司职员的身份签的字,所以本案与李向群个人没有什么关系,一审法院判决把李向群的身份认定错了。李向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许振雄负担。许振雄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李向群的上诉理由在二审中答辩称:李向群以个人名义与许振雄签订了买卖合同,在一审中相关证据已经证明,尽管李向群在一审中伪造盖了公章的证据,但一审法院没有认可,李向群就是与许振雄签订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李向群的身份是不是公司的职员在本案中都没有意义。许振雄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李向群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许振雄提供的不锈钢制品供货补充协议、合同书、报价单、欠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许振雄与李向群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涉案合同书及不锈钢制品供货补充协议均系李向群本人签字,李向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系代表华膳公司与许振雄所签订的合同。许振雄按照约定提供货物并安装后,李向群亦出具欠条对所欠款项数额予以了确认。涉案欠条载明“今欠许振雄锡林浩特华膳美食广场不锈钢工程款人民币20万元,实际工程款数额按合同约定执行。”该欠条并无预付款的意思表示,故李向群关于其以公司经理的身份打了欠条,作为协议的预付款的上诉主张与上述事实不符,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李向群关于其签署协议系职务行为、其本人非本案适格主体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采信。许振雄要求李向群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正当,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李向群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李向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李向群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巩旭红代理审判员  周 维代理审判员  钟 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晓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