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6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孙社慧与白先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社慧,白先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拟稿纸发文字号:(2014)临民初字第6651号签发:审核:拟稿单位:民一庭拟稿人:杨宏凯份数:6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6651号原告孙社慧,男,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慧荣,女,1969年1月27日出生,系孙社慧妻子。被告白先行,男,个体户。上列原告孙社慧与被告白先行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医疗费2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304元、误工费308.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977.61元。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原告孙社慧与被告白先行的父母亲系五原县天吉泰镇二合永村二组的邻居。2014年9月8日晚7时40分左右,被告白先行驾驶自家小轿车准备从其父母家回临河,原告孙社慧骑电动车从外面回来,觉得被告白先行的车灯晃自己,便将车停在原告车前,后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撕扯。二、受害人的医疗情况:2014年9月8日22时19分,原告孙社慧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3日。三、医疗费:原告孙社慧支出门诊医疗费2040.34元,四、伙食补助费:原告未住院治疗,鉴于原告居住在五原县天吉泰镇,在临河区人民医院连续门诊治疗3天,酌情考虑其伙食补助费120元(40元/天×3天)。五、护理费:原告护理费应参照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从事农牧业人员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46元(3天×82元/天)。六、误工费:原告误工费应参照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从事农牧业人员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46元(3天×82元/天)。七、交通费:原告提供的出租车票有的票号相连,不能真实反映原告的交通费支出情况,酌情考虑150元。判决结果原、被告均应克制自己的行为,本着互谅互让的心态处理事情。被告驾驶车辆遇到行人时应调换轿车灯光,原告在被灯光照射的情况下直接将电动自行车骑到被告车前面质问被告,引发争吵,继而撕扯,双方均有责任。被告白先行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孙社慧自负30%的责任。经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4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246元、误工费246元、交通费150元,合计2802.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先行赔偿原告孙社慧各项损失2802.34元的70%即1961.64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孙社慧已预交250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白先行负担175元。其余部分不再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宏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函霏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