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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纳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纳民初字第19号原告陈某某,女,住贵州省纳雍县。被告廖某某,男,住贵州省纳雍县。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廖某某经自由恋爱后于2005年5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生活后共生育了四名子女。2012年9月14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因被告长期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且不履行家庭义务,所以我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准许我与被告离婚,并将双方生育的四名子女判归被告抚养。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以下证据材料:1、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以及生育子女的基本情况;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已经办理结婚登记。经审查,本院对该二份书证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廖某某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供质证。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5月自由恋爱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2年9月14日,双方在纳雍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手续。原告与被告共生育了四名子女:长女廖某琴,出生于2007年6月7日;次女廖某香,出生于2009年11月2日;长子廖某克,出生于2011年4月20日;次子廖某某杰,出生于2012年4月12日。2012年8月,原告陈某某施行了计划生育绝育手术。原告与被告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2014年12月23日,原告以被告多次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诉来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准许其与被告离婚,并将双方生育的四名子女全部判归被告抚养。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事实,本案的焦点是: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廖某某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生育了四名子女后才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此可以认定,双方的婚姻基础是比较牢固的。原告与被告生育了多名子女后才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而且主动施行了计划生育绝育手术。由此可以认定,双方的婚姻关系是良好和谐的。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关于被告对其长期实施家庭暴力、存在婚外情以及不履行家庭义务的情况,因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所以依法不予认定。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被告被判刑一年多,这一事实也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据此,原告所陈述的关于离婚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达不到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条件,所以,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300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何百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