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06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穆×1与薛×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1,薛×1,穆×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6063号原告穆×1,女,1961年1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潘峰,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1,女,1984年1月30日出生。被告穆×2(曾用名张×),女,1987年7月2日出生。原告穆×1(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薛×1(以下均简称姓名)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瑞涛独任审判,并于诉讼中追加穆×2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穆×1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峰、被告穆×2(以下简称姓名)到庭参加了诉讼,薛×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继承人薛×2于1995年5月11日结婚,婚后无共同子女。2003年12月,我与薛×2一起以薛×2的名义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建东苑×号楼×门×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一套。薛×2于2012年8月1日去世,其生前立有遗嘱,明确将其名下的财产全部由我继承。薛×1系薛×2与前妻所生的女儿,薛×2去世后,薛×1拒绝配合我将涉案房屋过户至我名下。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薛×2生前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产权由我继承,并据此确认我对该房产享有全部产权。穆×2辩称:穆×1陈述的家庭成员情况、房屋情况和薛×2所留遗嘱情况均属实,我同意穆×1的诉讼请求,同意涉案房屋由穆×1继承所有。薛×1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薛×2与李×于1983年1月登记结婚,于1984年1月30日育有一女薛×1,双方于1994年4月经(1994)崇民初字第66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穆×1与张××于1986年10月登记结婚,于1987年7月2日育有一女张×,双方于1988年4月经(1988)朝民初字第27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张×于2000年1月1日变更姓名为穆×2。薛×2与穆×1于1995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薛×2于2012年8月1日因病去世。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薛×2,登记建筑面积为71.01平方米,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京房权证朝私字第3005**号,登记日期为2004年4月19日。薛×1曾以继承纠纷为由将穆×1、穆×2诉至本院,审理中,穆×1出具一份薛×2于2012年7月2日出具的一份《遗嘱》,包括涉案房屋“在我去世后,属于我的产权由我妻子穆×1继承,其他人无权干涉,产权属于穆×1个人所有”等内容,薛×1对上述遗嘱笔迹申请了司法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7日出具京盛唐司鉴所(2014)文鉴字第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遗嘱的全部内容、签名、日期与样本中的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后薛×1于2014年11月24日自行撤回起诉。现穆×1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薛×2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产权归其继承及对涉案房屋享有全部产权,穆×2对此予以认可,薛×1经本院直接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结婚证、证明信、死亡医学证明书、房屋所有权证、《遗嘱》、《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涉案房屋系薛×2与穆×1的夫妻共同财产,薛×2去世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相应的财产权益应属遗产。薛×2于2012年7月2日出具的《遗嘱》中明确表示薛×2对涉案房屋的享有权益均由穆×1继承,该份遗嘱经鉴定机构依法鉴定确系薛×2所写,《遗嘱》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故涉案房屋中薛×2所留有遗产部分均应由穆×1继承,现穆×1要求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薛×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建东苑×号楼×门×室房屋由原告穆×1所有;二、驳回原告穆×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穆×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瑞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祁文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