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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民初字第3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蓝启栋与林光耀、林晓龙、余秀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启栋,林光耀,林晓龙,余秀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3112号原告蓝启栋,男,1966年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国清,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光耀,男,1962年8月28日出生。被告林晓龙,男,1984年9月25日出生。被告余秀婷,女,1962年4月4日出生。原告蓝启栋与被告林光耀、林晓龙、余秀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启栋的委托代理人罗国清,被告林光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晓龙、余秀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林光耀与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林光耀因经营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月利率1.8%,每月付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如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利息和按期偿还借款,按逾期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和原告追索借款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林光耀连续两个月延迟履行付息行为,原告有权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被告林晓龙、余秀婷自愿以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厦门市思明区禾祥西二路43号3206室抵押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林光耀的要求将借款2000000元分别汇入被告林光耀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后,被告林光耀从第一个月就未按合同约定按月付息,至今为止仅支付了二个多月利息82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林光耀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已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林光耀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和费用,被告林晓龙、余秀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2、被告林光耀返还借款2000000元,支付利息134000元,支付违约金134000元(利息和违约金均按1.8%计息,从2014年7月26日计至2014年10月25日,之后利息计至实际履行日),共计2268000元,被告林晓龙、余秀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确认原告对被告林晓龙、余秀婷抵押物厦门市思明区禾祥西二路43号3206室房产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光耀辩称,借款属实,希望原告再给一段时间,其利息照付。被告林晓龙、余秀婷未作答辩。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被告林光耀欲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5月2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林光耀因经营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出借款转入被告林光耀指定的中国招商银行三明分行账号621483598005XXXX和福建海峡银行三明分行账号62306300000160XXXX中;按月付息,月利率1.8%,利息汇入原告持有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2208140400077XXXX中;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本金;如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林光耀返还借款本息外,还有权要求被告林光耀按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及支付追索借款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林晓龙、余秀婷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原告因追索借款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担保期限为二年;被告林光耀连续两个月未履行付息行为,原告有权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及被告林光耀、林晓龙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字。2、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被告林光耀持有的中国招商银行三明分行账号621483598005XXXX和福建海峡银行三明分行账号62306300000160XXXX各转账100000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庭审中,原告表示借款期限以实际转款时间为准,即从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3、2014年5月30日,被告余秀婷、林晓龙将坐落于厦门市思明区禾祥西二路43号3206室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物,办理厦国土房他证第201429719号他项权证,他项权利价值为人民币200万元。4、从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8月26日止,被告林光耀支付利息82000元,此后未再付息。5、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书、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厦国土房他证第201429719号他项权证、律师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材料以及原告代理人和被告林光耀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告及被告林光耀均无异议,被告林晓龙、余秀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举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以及原告代理人和被告林光耀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林光耀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林光耀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完全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双方约定被告林光耀连续两个月未履行付息行为,原告有权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8%,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林光耀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还有权要求被告林光耀按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与利息两项合计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确定从被告林光耀未完全按约支付利息起,即第三个月2014年7月28日起本案借款的利息和违约金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双方约定被告林光耀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还有权要求被告林光耀支付追索借款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林光耀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晓龙在《借款合同书》上抵押担保人栏签字担保且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原告因追索借款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林晓龙对本案借款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秀婷未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字担保,原告要求被告余秀婷对本案借款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余秀婷以其与被告林晓龙二人共有的坐落于厦门市思明区禾祥西二路43号3206室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他项权利价值2000000元,故原告要求对二人共有的坐落于厦门市思明区禾祥西二路43号3206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晓龙、余秀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三款、第、第、第、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蓝启栋与被告林光耀、林晓龙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二、被告林光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蓝启栋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期间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2014年7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之前被告林光耀已支付的利息82000元从中抵扣)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三、被告林光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蓝启栋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四、被告林晓龙对上述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蓝启栋对被告余秀婷、林晓龙坐落于厦门市思明区禾祥西二路43号3206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蓝启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4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472元,由被告林光耀、林晓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秦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力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