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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鲅民一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鲅民一初字第00037号原告张某,女,1976年05月0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无业,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被告周某某,男,1976年10月0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无业,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原告张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2月8日生育一女儿周某某,于2000年8月2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鲅鱼圈区学子园08-3号楼B14号门市一处及芦屯镇赵屯工业园3号门市一处、辽H68K**号捷达轿车一台,以上财产原告同意归被告所有,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60万元。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要求抚养婚生女周某某,不需要原告负担抚养费。我与原告有夫妻共同财产辽H68K**捷达轿车一辆,原告主张的芦屯镇华明工业园区A-3号门市没有房照,只是签了认购书,该门市是我和父亲周中绪、哥哥周正军共同购买的,总房款是87万,我们三人现已交77万,我支付了10万元,这10万元应当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11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一女儿周某某(1999年12月8日出生),原、被告于2000年8月29日登记结婚。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婚姻登记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的程度,且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因此,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和睦的角度出发,应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