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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9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陈海滨与陈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滨,陈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9549号原告陈海滨。被告陈君。原告陈海滨诉被告陈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滨、被告陈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滨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分别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000元和10,800元,并出具借条,言明2个月后归还。但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拖延还款至今,故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800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其中借款20,000元自2014年6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借款10,800元自2014年5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君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20,000元属实,系原告于2014年4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但就上述借款被告实际到手的数额为16,400元,其余3,600元作为1个月的利息支付给了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另一笔10,800元借款,被告并未收到过,该款系原告要求被告确认的3个月的利息,故被告对该借款不同意归还,本案仅同意归还借款16,400元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言明该借款于2014年6月1日归还。原告于同日将上述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又向原告出具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2日的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800元,于2014年5月1日归还。因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明确放弃上述第二笔借款10,800元及其逾期利息的主张,现仅主张第一笔借款2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并表示原告并未收到被告支付的3,600元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转账记录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转账记录等为证,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在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能还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其已付原告利息3,600元的主张,因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原告放弃其余借款10,800元及其逾期利息的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海滨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陈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海滨以借款人民币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0元,减半收取计285元,由被告陈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华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