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镜民一初字第02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邓小生、承英英与王天真、宋冬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小生,承英英,王天真,宋冬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镜民一初字第02154号原告:邓小生,男,1976年4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承英英,系邓小生之妻。原告:承英英,女,1979年6月4日出生。被告:王天真,曾用名王天南,男,1977年1月18日出生。被告:宋冬平,女,1985年3月14日出生。原告邓小生、承英英诉被告王天真、宋冬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小生的委托代理人即本案另一原告承英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天真、宋冬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小生、承英英诉称:邓小生与王天真是同学关系。王天真于2004年4月22日向邓小生借款10万元,之后一直未能归还,人也杳无音信。邓小生一直多方寻找,直至2014年春节在二被告老家找到被告。双方就10万元借款达成还款协议,约定王天真于2014年8月1日前支付原告借款本息180000元,其妻宋冬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若不按照还款协议所约定时间还款,原告可随时向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故诉请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8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邓小生、承英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借条一份,证明王天真向邓小生借款10万元的事实;2、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对账确认至2014年1月30日王天真尚欠邓小生、承英英借款本息为18万元的事实;3、户籍信息、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王天真、宋冬平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当事人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能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邓小生与王天真是同学关系,邓小生与承英英系夫妻关系。王天真于2004年4月22日向邓小生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邓小生一直未能归还借款。2014年1月30日,王天真与邓小生、承英英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本人(王天真)于2014年8月1日前支付邓小生180000(拾捌万元整),还清本息,清帐。本人承诺以上欠款愿与妻子宋冬平共同承担。如本人不能按照还款协议所规定的时间还款,邓小生可以随时向邓小生所在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王天真与承英英、邓小生在落款处签名。到期后,王天真未能归还欠款,遂成讼。另查明:王天真与宋冬平于2014年1月2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王天真向邓小生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账确认自2004年4月22日至2014年1月30的利息为8万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法律明文禁止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故原告主张按18万元为本金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还款期限届满后,王天真未能归还欠款,承英英、邓小生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2014年8月11日)起的利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宋冬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该债务并非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宋冬平并未在还款协议上签名,故宋冬平无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天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邓小生、承英英借款本息18万元并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邓小生、承英英对被告宋冬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0元、公告费560元(已预交),合计4540元,由被告王天真负担(因原告已预付,被告王天真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山成代理审判员 林 艳人民陪审员 杨晓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 婉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