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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下民初字第2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肖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民初字第2206号原告:肖某。委托代理人:胡增冬。被告:林某甲。委托代理人:宾奇志、陈志健。原告肖某为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增冬,被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宾奇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杭州市下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双方结婚以后,由于生活习惯不同、性格不合以及被告家庭关系处理不当等原因,被告经常因为小事对原告动手,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考虑到孩子的成长环境以及外地来杭工作生活之不易,多次对其行为予以忍让,希望被告改过自新。然多年来,被告不仅没有改变其家庭处事方式,反而变本加厉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甚至当着孩子的面进行。被��上述行为对原告以及婚生子的生理和心理上均造成了严重的伤害。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2月19日向贵院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后由于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给予6个月的机会,法院调解和好。目前六个月期限已满,双方感情仍破裂没有和好,且被告自2014年5月18日双方再次争吵后搬至艮山上xx号xxx室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目前,婚生子林某乙随原告生活。另,婚后双方共同购买房屋六套、车辆一辆(见清单),无其他财产以及共同债务。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和睦以及共同生活系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被告以实施家庭暴力的方式来处理家庭关系,严重背离了婚姻的基础。经过一次离婚尝试,被告不仅没有意识到后果严重性,反而搬离共同居所,对子女学习生活漠不关心,原告已经无法与其共同生活,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原告特向贵院再次起诉,望法院本���照顾子女以及女方权益的角度,准予所请。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林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3.判令依法分割财产清单中的夫妻共同财产;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害5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子的情况。3.验伤证明3份、病历2份,证明被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伤害了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4.调解笔录,证明双方感情不合,原告曾起诉离婚,被告在调解笔录中也承认存在对原告的家庭暴力。5.意愿书,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婚生子愿跟原告共同生活。6.房产证、机动车登记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状况。7.录音四段,证明双方感情依旧不合,原��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婚生子学习、教育、生活费,但被告分文未支付。8.邮件截图,证明双方分居的事实,原告只能通过邮件的形式向被告催要婚生子的教育费、生活费。被告林某甲答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第一段,也就是结婚、生育等情况的陈述是事实。2.原告在诉状中第二段诉称被告经常因小事对原告动手,实施家庭暴力,这不是事实。被告根本没打过原告,更谈不上经常打,双方在争吵时有过肢体接触,双方都有损伤,被告也有,只是没有去看医生,所以谈不上家暴,应该算是吵架。原、被告结婚13年,吵架有,但也不经常,吵架的原因并非如原告所说“生活习惯不同、性格不和、被告家庭关系处理不当”,有2次吵的比较厉害的,2005年那次是因为原告不做家务。原、被告结婚后,家务活大都是被告做的,被告白天上班,下班后天天回家做饭,那次吵架就是因���被告非常累,希望原告能帮忙做点家务,但原告不体谅造成的。2014年那次是因为原告经常换工作,经常和同事搞不好关系,被告希望原告多谦让别人,两人因此吵起来的。3.原告诉称被告不仅未意识到后果严重性,反而搬离双方共同居所不是事实,搬离居所是因为原告不让被告住,被告考虑到双方都需要冷静才同意搬离。4.原告诉称被告对子女学习生活漠不关心这不是事实,这部分被告将在辩论阶段进行陈述。5.原告诉称的财产不是事实,海南的房屋实际是被告父母的,登记在被告名下。综上所述,被告不同意离婚,且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八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两次吵架被告也��受伤,只是没有去验伤,原告的伤是因为争吵时两人互相推搡发生,并非家庭暴力。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曾经起诉,因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最终调解和好。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是原告要求儿子写的,在意愿书中儿子写到同意离婚,这是不合常理的。对证据6,对杭州的四套房屋和车子没有异议,对海南的房屋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海南的房屋是被告父母出资购买的,因为被告父母年纪大,不方便办理购房手续,就由被告代为购房,并且办理产权证时特别要求只登记在被告个人名下,此事原告和被告的兄弟姐妹都清楚的。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一次吵架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家庭所有的存款都是原告保管的。本院对证据1、2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认定,但仅以该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调解和好。对证据5、6、7、8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肖某与被告林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脾气、生活习惯等方面的差异,逐渐产生了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2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和好。2014年5月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从家中搬离至杭州市下城区艮山上xx号xxx室居住。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则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告肖某与被告林某甲���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近期虽因家庭生活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只要今后原、被告能多加强感情的沟通和交流,夫妻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夫妻感情是可以得到巩固和完善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原告肖某已预缴案件受理费10135元,应退还99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员 叶东晓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周伴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