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赵辉与海涛、白乃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拟稿:发往:庭长核稿:校对人: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1052号原告:赵辉,男,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海涛,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杨长华,系辽宁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乃范,女,1944年11月25日,回族。委托代理人:海芝馨,1939年10月5日,回族,系被告白乃范丈夫。委托代理人:杨长华,系辽宁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辉与被告海涛、被告白乃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贾丽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贾民、人民陪审员杨美慧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辉、被告海涛及委托代理人杨长华、被告白乃范委托代理人杨长华、海芝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辉诉称,2014年5月1日,因被告海涛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为每月人民币1,500元,并出具书面欠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海涛多次索要,被告海涛却以各种借口拒绝返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按欠条约定每月人民币1,500元整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海涛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根本不认识,没有借贷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白乃范辩称,同意被告海涛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赵辉、被告海涛分别与邵妍系朋友关系,被告白乃范与被告海涛系母子关系。2014年3月22日,被告海涛为案外人邵妍出具《借据》一份,内容载明:“今借邵妍人民币10万元,拾万圆整,利息另计,约定30日之内归还。”2014年5月1日,案外人邵妍与原告向被告海涛催款,同日15时07分案外人邵妍向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丰乐公安派出所报警,民警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后,制作了《报警情况登记表》,登记表内容载明“海涛承认欠邵妍人民币10万元钱,但现在没钱给,邵妍称要让海涛打欠条,并找担保人担保,没人自杀,民警告知双方协商解决,或到法院解决。”被告海涛及案外人邵妍均在《报警情况登记表》上签名,表明自行解决。2014年5月1日,被告海涛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方为甲方赵辉、乙方海涛、担保人白乃范,为原告书写,内容为“乙方海涛于2014年5月1日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甲方赵辉一次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拾万元)整,经双方约定三个月一次还清(2014年5月1日-2014年8月1日),如乙方无力还款由乙方担保人白乃范一次性还清,现抵押担保人工资卡,卡号:建行×××5136,到期还不上,甲方有权起诉乙方及担保人。利息每月壹仟伍佰元。注:最后一次取款日期2014年3月31日取款人民币5,000元,账户余额人民币5,637.9元,担保期间担保人不得取款、挂失。”原告在甲方处签名,被告海涛在乙方处签名,被告白乃范在乙方担保人处签名。2014年5月2日,案外人邵妍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赵辉给付人民币现金100,000元(拾万元整)。”现原、被告因借款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庭审后,本院传唤案外人邵妍到庭,案外人邵妍陈述被告海涛曾向其借款人民币10万元,该笔借款已由原告代被告海涛以现金的形式予以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报警情况登记表、欠条、收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被告海涛为案外人邵妍出具的《借据》及《报警情况登记表》上载明“被告海涛承认欠邵妍人民币10万元”,可以确认被告海涛向案外人邵妍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另,原告所提供的欠条、收条以及邵妍的陈述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排除对借款是否实际代偿所产生的合理怀疑,从而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代被告海涛清偿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义务,原告在经得原债权人邵妍同意的情况下替被告海涛清偿债务,该笔借款债权债务关系发生转移,原告取得了原债权人邵妍的地位,对被告海涛享有债权,被告海涛对于该笔借款应向原告予以偿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海涛给付欠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欠条上约定的利息标准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白乃范的保证责任承担问题,原告在庭审中出具的日期为2014年5月1日的欠条上已明确约定“如被告海涛无力还款,由被告海涛的担保人被告白乃范一次性还清”,该项约定系被告白乃范的真实意思表示,作为该笔债务的保证人,被告白乃范保证在被告海涛不向原告履行清偿债务时,由其承担保证责任,应认定其对该笔债务承担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在被告海涛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白乃范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被告海涛提出的原告所出具的日期为2014年5月1日的欠条系在邵妍和原告胁迫下签订,没有法律效力的答辩意见,虽被告海涛提供了《报警情况登记表》,但该登记表无法证明被告海涛受到胁迫的事实,且登记表中已明确被告海涛尚欠邵妍的借款金额,被告海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被告海涛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辉尚欠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海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辉尚欠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欠条约定每月人民币1,500元计算);三、被告白乃范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赵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0元,由被告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丽 秋代理审判员 贾 民人民陪审员 杨 美 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