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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北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王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李某,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北刑初字第642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暂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户籍地安徽省灵璧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暂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户籍地江西省横峰县。被告人王某,农民,住贵州省贵阳市。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4)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害人孙某、李某于同年12月17日以要求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受理,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秋平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李某及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8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同刘应平(另案处理)二人在本区洪塘街道银亿海德广场二楼因琐事与孙某、李某发生争执后,纠集张玉文(已判决)等人殴打孙某和李某,致二人轻微伤。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破案经过,证人常某、廖某的证言及到案经过,被害人孙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及同案犯张玉文、刘应平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情节恶劣,其行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李某诉称:二人于2014年4月8日晚在本区银亿海德广场二楼因琐事与被告人王某等人发生争执,后二人被王某、刘应平、张玉文等人殴打致伤,二人经医院门诊治疗伤势并需停工休息,但王某等人至今未赔偿二人的经济损失。故诉之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人王某赔偿孙某医疗费1352.8元和误工费4077元、李某医疗费1137.2元和误工费135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孙某、李某提供了门诊病历二份及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人王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晚,被告人王某同刘应平(另案处理)在本区洪塘街道银亿海德广场二楼内因琐事与孙某、李某发生争执。当晚20时,被告人王某同刘应平纠集张玉文(已判决)等在银亿海德广场二楼的一溜冰场内殴打孙某和李某,致二人头面部、四肢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被人打伤致头部创口、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以上伤势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李某被人打伤致左额部一长4.2cm创口(其中发际内1.2cm),左耳廓上缘一长0.9cm创口,以上伤势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孙某、李某被被打伤后,均至宁波市第二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其中孙某花费各项医疗费用1352.8元,并需停工休息一个月,李某花费各项医疗费用1137.2元,并需停工休息十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孙某、李某的陈述及各自的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4年4月8日晚在本区洪塘街道的银亿海德广场二楼的一溜冰场内溜冰时与王某、刘应平发生争执,后被该二人和所纠集来的张玉文等人殴打致伤的事实。2.证人常某、廖某的证言及各自的辨认笔录与二被害人的陈述相印证,证实二被害人被人殴打致伤的经过。3.被告人王某及同案犯张玉文、刘应平的供述,证明王某和刘应平于2014年4月8日晚因琐事与孙某、李某发生争执后,纠集张玉文等在本区洪塘街道的银亿海德广场二楼的一溜冰场内殴打孙某和李某的事实。4.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孙某、李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的事实。6.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的前科及同案犯张玉文的判决情况。7.到案经过及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的归案情况。8.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的身份信息。9.门诊病历二份,证明孙某、李某在宁波市第二医院就诊治疗并被建议停工休息的事实。10.医疗费发票,证明孙某、李某因伤所致医疗费用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孙某、李某遭受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李某均未提供收入证明,故按照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二人的误工费,分别为人民币4021.4元和134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二、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医疗费和误工费共计人民币5374.2元、李某医疗费和误工费共计人民币247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中琪人民陪审员  丁理荣人民陪审员  陈勤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丹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