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行非审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与重庆茶厂,陈润德行政非诉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重庆茶厂,陈润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南法行非审字第00017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广福大道1号,机构代码73398315-5。法定代表人郑向东,区长。委托代理人蒋某,重庆市南岸区房屋征收中心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重庆茶厂,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玄坛庙。法定代表人阙成清,厂长。被执行人陈润德,男,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南岸府征补(2014)2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2014年7月15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作出了南岸府征补(2014)2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于7月25日送达给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拒绝履行法律义务。经审查,本院认为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申请执行其作出的南岸府征补(2014)2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南岸府征补(2014)2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文秀人民陪审员 胡晓蓉人民陪审员 刘安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