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二初字第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肖国庆、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二初字第030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无业,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被告人肖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7年8月16日、2010年5月12日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1年4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10日因本案被抓获,2014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无业,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21日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7月10日因本案被抓获,2014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4)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刘某伙同张远清(另案处理)经预谋,于2014年7月6日21许,在无锡市苏宁广场三楼礼祺柜台,乘隙窃得盛某放在柜台上的金色苹果牌iPhone5S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3813元。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7月10日晚,在常熟市虞山镇华地百货三楼C.K服装店内,乘隙窃得被害人冉某放在柜台上的金色苹果牌iPhone5S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3485元。案发后,赃物苹果牌iPhone5S型移动电话机1部已由公安机关追缴。被告人肖某某、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制作的刑事摄影照片等物证、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制作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被害人盛某、冉某的陈述、无锡市崇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调取的反映作案过程的监控录像及被告人肖某某、刘某的供述与辩解以及涉案人员张远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肖某某、刘某的身份事项。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肖某某、刘某的犯罪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刘某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刘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肖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的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的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责令被告人肖某某、刘某退赔被害人盛某的损失人民币38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许正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晓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