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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三初字第00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长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三初字第00477号原告:李长永,男,满族。诉讼代理人:李强,辽宁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营业场所,海城市海州管理区北关街友谊委1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73878461-4。负责人:张连涛,职务,经理。诉讼代理人:王冬,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李长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长永的诉讼代理人李永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永诉称:原告系辽C832**/辽C80**挂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鞍山市汇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海城分公司名下。2011年12月3日17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纪庆月驾驶该车行驶到岫水线90KM+400M处时,与刘尊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刘尊铎死亡。经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纪庆月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内。经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调解,原告与刘尊铎的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为此支付了47万元的赔偿金。之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申请,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71788元的赔偿金,但对原告主张的刘尊铎的女儿的抚养费和刘尊铎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90000元却没有给付。此后,原、被告之间就此事多次进行协商,但一直没有结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9万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辩称: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原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系为了减轻肇事司机的刑事责任,被告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长永系辽C832**/辽C80**挂车的所有人。原告为上述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为自2011年3月19日0时起至2012年3月19日0时,其中辽C832**/辽C80**挂车的死亡赔偿限额均为110000元,辽C832**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辽C80**挂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均不计免赔。2011年12月3日17时许,原告的司机纪庆月驾驶辽C832**/辽C80**挂沿岫水线90KM+400M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路南侧路边站立的行人刘尊铎相撞,导致刘尊铎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纪庆月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尊铎无事故责任。2011年12月3日,原告的司机纪庆月与死者刘尊铎家属经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纪庆月赔偿刘尊铎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3854元。2011年12月8日,原告李长永与死者刘尊铎家属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李长永一次性赔偿刘尊铎家属47万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作出机动车辆保险人伤事故核定清单,死亡赔偿金354260元,伤葬费17528元,共计371788元。另查,死者刘尊铎户口性质为非农集体。刘尊铎母亲董素琴户口性质为城市户口,1932年1月12日出生,经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朝阳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证明,证实死者刘尊铎共有兄弟姐妹五人,刘尊铎母亲董素琴育有六个子女。死者刘尊铎女儿刘丹系残疾人,为听力一级残疾,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朝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实刘丹与刘尊铎系父女关系,刘丹无经济来源,靠刘尊铎抚养。又查,2012年4月10日,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大刑初字第0007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纪庆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出险车辆信息表两份,证明原告李长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存在;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车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3、刘尊铎的户籍信息复印件,证明死者刘尊铎系非农业户口;4、残疾人证,证明死者刘尊铎的女儿刘丹系一级听力残疾;5、蔡素琴的户籍证明、介绍信两份,证明蔡素琴系死者刘尊铎的母亲,系城市户口,共育有六个子女;6、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两份,证明原告已经赔偿死者家属各项经济损失47万元;7、核定人伤事故清单,证明被告因此次事故按照保险合同向原告赔付死者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共计3717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没有赔付原告。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5、7均没有异议。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方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系为了减轻肇事司机的刑事责任,被告不同意赔偿,而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对被告没有法律效力。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7,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长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死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李长永赔付死者刘尊铎家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系因纪庆月的犯罪行为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死者刘尊铎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为11066元(13280元×5年÷6人),死者刘尊铎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为132800元(13280元×20年÷2人),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低于原告已实际给付的数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李长永保险理赔款6万元;二、驳回原告李长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负担1300元,由原告李长永负担75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给付义务时加付13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时应一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晓旭人民陪审员  丁 一人民陪审员  张 月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莹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