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1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刘海军与东台市新农供销合作社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海军;东台市新农供销合作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13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海军。 委托代理人:秦永鉴,江苏陈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台市新农供销合作社。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三仓镇新农小街。 法定代表人:佘卫东,该合作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冬友。 再审申请人刘海军因与被申请人东台市新农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新农供销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盐民终字第2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海军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刘海军以行为表示不与新农供销社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不足。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新农供销社通知刘海军签订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刘海军有权不予回复。(二)双方当事人之间应当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新农供销社负有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二审判决认定刘海军不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海军起诉要求撤销新农供销社于2011年1月16日作出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新农供销社在一审庭审中已当庭表示该证明书已经作废,并提供新农供销社在《东台日报》上刊登的公告,以及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新农供销社实际是以刘海军“不愿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为由与刘海军终止劳动关系。据此,一、二审判决驳回刘海军要求撤销新农供销社以其“违反企业规章制度”为由作出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刘海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海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 泓 审 判 员 周建会 代理审判员 王玉福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阳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