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民二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刘瑞霞与乔赢、河南红高粱快餐连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霞,乔赢,河南红高粱快餐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中民二初字第768号原告刘瑞霞。委托代理人夏旭。被告乔赢。被告河南红高粱快餐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法定代表人乔赢,该公司经理。原告刘瑞霞与被告乔赢、河南红高粱快餐连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瑞霞诉称,原告刘瑞霞于1997年8月投资河南红高粱快餐连锁有限公司,当时乔赢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投资协议书盖有河南红高粱快餐连锁有限公司公章和乔赢的私章,投资10000元现已有14年,每月利息250元,累计48000元,本息合计58000元,长期索要无果,原告遂提出诉讼,请��判令:一、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00元、利息48000元,合计58000元。本院认为,1997年8月26日原告刘瑞霞与被告河南红高粱快餐连锁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原告刘瑞霞向被告河南红高粱快餐连锁有限公司投资10000元,原告投资后被告河南红高粱快餐连锁有限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原告成为“红高粱品质管理委员会”职员,每月领取工资。被告河南红高粱快餐连锁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已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2)金刑初字第35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乔赢作为被告河南红高粱快餐连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刘瑞霞曾持被告河南红高粱快餐连锁有限公司于1997年8月26日对其出具的收据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乔赢偿还其融资10000元,该院作出(2007)金民一初字第4852号民事裁定书以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驳回起诉。原告刘瑞霞对该裁定不服,上诉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郑立民终字第4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查机关”。被告河南红高粱快餐连锁有限公司与原告刘瑞霞签订投资协议、吸收原告刘瑞霞投资款的行为已经被人民法院认定为刑事犯罪,《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也对涉案财���的追缴和处置问题进行了规定。原告刘瑞霞再次以与被告河南红高粱快餐连锁有限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和被告河南红高粱快餐连锁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收据为据,要求被告河南红高粱快餐连锁有限公司和被告乔赢返还其投资款及利息,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原告刘瑞霞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瑞霞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昌晓艳代理审判员 毛大帅人民陪审员 高 予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巧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