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01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高×1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1,高×2,邓×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0132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1,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2012年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2、3月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分别被行政拘留五日、十日,同年4月因影响交通���具正常行驶被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7月24日被羁押,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高×2,女,1962年6月24日出生。2014年4月因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被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7月24日被羁押,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邓×,男,1965年9月1日出生。2013年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7月因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被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7月24日被羁押,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4)1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1、高×2、邓×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1、高×2、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高×1伙同高×2、邓×,乘坐52路公交车途经本市天安门城楼南侧长安街时,将事先准备好的传单由车内向车外抛撒,致大量群众围观,上述三名被告人被当场抓获。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1、高×2、邓×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对三被告人判处刑罚。庭审中,被告人高×1、高×2、邓×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均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1、高×2经预谋后于2014年7月24日15时许,乘坐52路公交车途经本市天安门城楼南侧长安街时,将事先准备好的传单由车内向车外抛撒,与此同时,乘坐该车的被告人邓×亦将其随身携带的传单撒向窗外,致大量群众围观。上述三名被告人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高×1的供述证实,我和高×2是在上访的时候认识的。2014年7月23日晚上我和高×2联系后见面,我们约好7月24日一起去天安门撒传单。当日14时左右,我和高×2见面后一起乘坐开往天安门方向的52路公交车。上车后我看见姓邓的男子也在车上。当52路公交车开到天安门城楼前边时,姓邓的将公交车右侧窗户打开,从他随身携带的包里拿出一把传单从窗户处扔了出去,我和高×2也将随身携带的传单向窗外扔了出去。扔完传单后,公交车就停靠在路边,之后警察上车问是谁撒的传单,我们三人都站起来告知警察我们撒了传单。2、被告人高×2的供述证实,我和高×1是在��访的时候认识的。2014年7月23日晚上我在北京南站碰见高×1,我们约好第二天一起去天安门撒传单。7月24日,我和高×1一起乘坐本市开往天安门方向的52路公交车。当公交车开到天安门城楼的时候,我们看到城楼正对面的地方游客很多,我们二人就将传单从窗户处扔了出去。后警察上车问是谁撒的传单,我们二人还有前面的一人都站起来告知警察我们撒了传单。3、被告人邓×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24日14时许,我乘坐52路公交车坐在右侧靠窗户的位置。中途看见我们湖南的2个上访人员也上车了,我们上访时见过。他们上车后坐在我的后面。当公交车开到天安门城楼的时候,我将准备好的上访材料向窗外撒了出去。后警察上车问是谁撒的传单,我主动站起来说我撒了传单,后发现那2个上访的湖南老乡也被一起带上了警车。4、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4日15时许,���在天安门金水桥上执勤,看见1辆由东向西行驶的52路公交车上面有人在向窗外抛撒传单。后我上车询问,有3人承认抛撒了传单,分别是高×1、高×2、邓×。当时便道上有许多游客在围观,大概有100余人,机动车道上很多汽车都绕行了。5、证人付×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4日15时许,我看见1辆本市52路公交车的后排窗户处有人在抛撒传单。我们捡了2大袋子传单,差不多有1000余张。撒完后机动车道上的汽车很多都绕行了,便道上有很多游客在旁观。6、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抓获三被告人高×1、高×2、邓×的时间、地点等情况。7、视听资料及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公交车上有人向外抛撒传单的事实。8、扣押清单、照片,证实涉案物品的数量及特征情况。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高×1、高×2、邓×的身份情况及曾受行政处罚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高×1、高×2、邓×无视国法,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三被告人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当庭质证的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视听资料、工作说明、照片等证据能够证实三被告人实施了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三被告人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对被告人高×1、高×2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1犯��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二、被告人高×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三、被告人邓×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四、未随案移送的上访材料一千一百二十六张,由扣押机关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晓琪代理审判员 许 旭人民陪审员 卢 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 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