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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依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times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86年9月13日出生。2014年10月20日因涉��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依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依检刑诉(2014)29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依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王×醉酒(血液乙醇含量为131.8mg/100ml)驾驶黑B511**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在依安县依安镇育才街行驶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诉机关以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1-3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未作辩解,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王×酒后驾驶号牌为黑B511**的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沿依安县育才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龙腾名苑小区附近道路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8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查询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档案,王×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王×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号牌为黑B511**的马自达牌小型轿车1辆(照片),证实被告人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二)书证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有机动车驾驶证。2.依安县公安局第二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的自然身份,具备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案发当日其酒后驾驶拖拉机在道路上行驶。(四)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齐)公(刑技)鉴(化)字(2014)3907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被告人王×静脉血中检测出的乙醇含量已达醉酒标准。(五)其他证据现实表现、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无前科劣迹,案发后系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处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并处罚金。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亦予以采纳。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红臣审 判 员  任玉来人民陪审员  杨文光���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婧本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