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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鸠刑一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鸠刑一初字第0004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于芜湖市,汉族,小学肄业,劳务人员,住芜湖市鸠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鸠检刑诉(2014)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20时54分左右,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皖B74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芜湖市南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铁道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随即鸠江大队民警将李某带至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提取了血样。检测结果为被告人李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17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人口信息、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及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李某某证言、检测结果报告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车辆,血液乙醇浓度达到117mg/100ml,系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洁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众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