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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山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唐才亮诉刘志全、邬典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才亮,刘志全,邬典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1号原告唐才亮,男,汉族,53岁。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全显翔,遂宁市船山区高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志全,男,汉族,59岁。被告邬典蓉,女,汉族,58岁。原告唐才亮诉被告刘志全、邬典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原告唐才亮申请对被告刘志全、邬典蓉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作出对被告刘志全、邬典蓉所有的房屋予以查封的民事裁定。2015年1月5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莉独任审判,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才亮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全显翔、被告刘志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典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唐才亮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日,原告唐才亮借给被告100000元,约定借期为两年半,月利息按1.5%计算,一年为计算周期,借用期满时连带本息一次性结清。借款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利息18000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按照月利率1.5%,从2012年4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品跌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8000元。被告刘志全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欠款属实。被告邬典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才亮与被告刘志全系朋友关系,被告刘志全与被告邬典蓉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日,被告刘志全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唐才亮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借期2年半至2014年10月1日。按月息1.5%计算利息。一年为计算周期,到期本息一次结清。借款人:刘志全。2012年4月1日。”2013年9月29日、2014年4月29日,被告刘志全分别偿还原告利息10000元、8000元。现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户籍信息、借条、工商银行转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唐才亮与被告刘志全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才亮向原告借款后,未履行及时偿还借款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志全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志全已向原告偿还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18000元,故利息应当从2013年4月1日起按照月息1.5%计付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邬典蓉与被告刘志全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邬典蓉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全、邬典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才亮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320元,共计2470元,由被告刘志全、邬典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翠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