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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运盐民解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左春荣诉被告李正发、翟德胜、王一欣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春荣,李正发,翟德胜,王一欣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运盐民解初字第2号原告左春荣,女,196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践,山西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正发,曾用名李正法,男,196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翟德胜,男,195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莉芬,山西华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静,系被告翟德胜之女。被告王一欣,女,196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军杰,山西旭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左春荣诉被告李正发、翟德胜、王一欣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李正发及被告翟德胜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2014年8月,本案由审判员王军科、王晋明、王文祥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春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践、被告李正发、被告翟德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莉芬、翟静、被告王一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左春荣诉称:2003年6月9日,被告李正发委托被告翟德胜与原告协商,将自己位于振兴庄北二巷、与原告南北相邻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转让费40000元。原、被告之间还书写了协议书,中人也在上面签了字,原告从此开始使用该宅基至今。2012年3月27日,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突然给原告送达一份《地籍调查指界通知书》,要求原告将此宅基指界给“刘运华”。原告提出书面异议后,该局又于2012年11月22日通知原告,要求原告将此宅基指界给“王一欣”。原告认为:被告背信弃义,将已经转让给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一而再地转让,对原告权益造成极大的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有效;确认被告与王一欣之间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被告李正发辩称:其是2004年委托被告翟德胜处理该宅基地,听说被告翟德胜卖给了一个姓孙的人;原告称其委托被告翟德胜将地卖给他不是事实。被告翟德胜辩称:其于2003年6月9日时并未取得被告李正发委托来处理此宅基。此块宅基地使用权于2004年以4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孙建林(已故)。之后,原告左春荣的丈夫薛和平一直对其威胁、殴打,并逼迫其到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李正发与孙建林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在法院判决驳回李正发的诉讼请求后,薛和平于2010年冬天带了七、八个人威逼其在事先写好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上签名,同时逼其书写了收款收条,时间写为2003年6月9日。被告王一欣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本案诉争的宅基地买卖已由生效的(2007)运盐民西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案外人刘运华取得该宅基地使用权。刘运华后将该使用权转让给了被告王一欣。被告王一欣向供电局、自来水公司申请了用电、用水手续,该宅基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王一欣,并非原告。原告提供的是被告翟德胜与其签订的转让协议,而非被告李正发与其签订。原告的诉讼是恶意诉讼。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7日,被告李正发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翟德胜处理在其名下位于运城市振兴庄北二巷十号的宅基。该宅基地地号为运国用[G01005(50)2232)字第2000号,使用权类型为划拨。2004年12月5日,被告翟德胜以被告李正发名义与孙建林(已故)签订院基地转让协议,将上述宅基以4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孙建林。2007年,被告李正发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翟德胜以其名义与孙建林签订的院基地转让协议无效。2007年11月20日,本院以(2007)运盐民西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李正发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认定了上述被告翟德胜受被告李正发委托将院基转让给孙建林的事实,并查明:被告翟德胜同时将被告李正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交付给孙建林;孙建林于2007年2月6日因病去世,其生前于2006年12月5日将该宅基转让给孙建中,孙建中于2007年元月又将宅基转让给他人,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他人”即本案被告王一欣。同时查明:孙建林之妻刘运华与被告王一欣签订院基地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将该宅基转让给被告王一欣,此协议落款时间为2006年3月8日。本院询问刘运华时,刘运华称因孙建林之兄孙建中并不要院基,故于2007年元月转让给了被告王一欣,当时未办手续,2007年3月8日,为过户方便,被告王一欣直接与其签订协议,其将土地使用证及李正发委托书原件一并交与被告王一欣。协议落款时间2006年系笔误。对此,被告王一欣予以认可。就该宅基地使用权转让,被告王一欣当庭称其与孙建中亦签订有转让协议,并于庭审后递交了协议复印件,协议落款时间为2007年3月8日。2012年9月10日,被告李正发与被告王一欣签订转让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愿将自己名下位于原地址运城市鸿兴庄(现地址运城市振兴庄北二巷十号)的院基一座转让给乙方。”案外人刘运华于当日证明:为了方便办理有关手续,由李正发直接与最终受让方王一欣签订转让协议,本人对所签协议知情,认为所签协议合情有效。被告李正发亦称是为了办土地手续方便而签订协议。因刘运华及被告王一欣申请土地登记,运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3月27日、11月22日两次向四邻之一的薛佐鹏下发“地籍调查指界通知书”,故原告左春荣于2012年12月17日诉至本院。其提供有落款时间为2003年6月9日的其与被告翟德胜签订的宅基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翟德胜受卖主李正发委托将位于振兴庄北二巷宅基转让给左春荣永久为业(价肆万元正)。并提供被告翟德胜书写的收条“今收到左春荣宅基款肆万元正。翟德胜2003.6.9”。对此,被告翟德胜辩称协议及收条均是原告丈夫薛和平于2010年带人威逼其立写。原告左春荣予以否认。被告翟德胜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撤销该协议及收条,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其在举证期限届满后递交了运城市“110”接处警登记表及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东郭派出所的书面证明,以证实2008年9月1日晚原告丈夫薛和平找其闹事并欲逼迫其打条。原告左春荣对此不予质证。本院询问了当时出警干警,该干警证实出警属实,双方因一块地的纠纷,因未造成后果且被告翟德胜不予追究此事,故而未做处理。另查明:本案诉争的土地现未有人实际占有使用。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在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相关证据。本院从运城市国土资源局调阅复制了本案诉争的该土地档案资料,其中也未有人民政府相关批准手续。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落款时间为2003年6月9日的原告左春荣与被告翟德胜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以及被告翟德胜向原告左春荣出具的收款收条、运城市国土资源局下发的两份“地籍调查指界通知书”、2004年12月5日被告翟德胜以被告李正发名义与孙建林签订的院基地转让协议及同日被告翟德胜向孙建林出具的收条、被告王一欣与刘运华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06年3月8日的院基地转让协议、刘运华的书面证明、2012年9月10日被告李正发与被告王一欣签订的转让协议、位于运城市鸿兴庄北二巷十号土地的档案材料、该块土地的现场照片、本院(2007)运盐民西初字第18号判决书及案卷相关材料、本院对刘运华、孙建中、东郭派出所干警张鹏飞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2013年12月13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原告左春荣提供的时间为“2003.6.9”的“宅基转让协议”及“收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之后,本院数次通知原告方递交协议及收条原件,原告左春荣提出书面异议而一直未予递交,其认为被告翟德胜申请鉴定早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通知其进行鉴定没有法律依据。2014年12月26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该形成时间不再进行鉴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结合本案,登记在被告李正发名下的运城市鸿兴庄北二巷十号的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原、被告各方均未提供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相关证据,故原告左春荣与被告翟德胜、被告李正发与被告王一欣签订的关于该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协议均应认定为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正发与被告王一欣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二、驳回原告左春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左春荣负担100元,被告李正发、王一欣共同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军科审判员  王晋明审判员  王文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海涛附:1、送达表格法律文书()运盐字第号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人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