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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民初字第05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与湖南长发丰源医药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湖南长发丰源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娄底分公司,某丙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05953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某。委托代理人彭某。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某乙公司娄底分公司。负责人熊某。被告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性别:××。原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娄底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娄底分公司)、某丙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海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袁建华、齐宁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晓敏担任记录。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与唐某、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乙公司娄底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甲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娄底分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被告某乙公司娄底分公司为被告某丙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某乙公司娄底分公司供货,被告某乙公司娄底分公司在每月30日支付货款,如到期不付则按欠付金额千分之一每日支付违约金。经双方于2014年7月29日对账,被告某乙公司娄底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5354.69元,但被告某乙公司娄底分公司并未在当月30日支付该笔货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仍未支付。综上所述,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某丙公司、某丙公司娄底分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65354.69元及违约金5032元(按欠付金额千分之一计算,从2014年7月31日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应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某丙公司辩称:一、本案所谓的“某乙公司娄底分公司”是虚假注册设立的,不是某丙公司真正设立的分公司,某丙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无须承担“某乙公司娄底分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产生的任何法律责任。二、本案中“某乙公司娄底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某等人涉嫌伪造公司印章、非法经营等犯罪行为,某丙公司已经着手准备控告材料,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某乙公司娄底分公司未作任何答辩。原告某甲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销售合同》,拟证明原告与某乙公司娄底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询证函》,拟证明被告某乙公司娄底分公司欠原告货款65354.69元。被告某丙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拟证明原某乙公司娄底分公司已于2010年6月28日经娄底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准予注销登记并收缴娄底分公司公章2枚;证据二,《药品经营企业变更资料》,拟证明被告某乙公司娄底分公司于2011年1月20日使用伪造的某丙公司公章、法人章、法人签名向药监部门申请药品经营企业变更事项。2011年5月15日,被告某乙公司娄底分公司使用伪造的某乙公司娄底分公司公章进行药品经营企业变更;证据三,《某乙公司娄底分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某乙公司娄底分公司于2011年6月8日使用伪造的某丙公司公章、法人章、法人签名、公司文件及股东签名,向涟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分公司。被告某乙公司娄底分公司在申请设立资料中使用编号为539号证照进行工商登记,该证照实际为某丙公司提供给湖南全州医药消费品供应链有限公司存档用,并非办理工商登记事宜。被告某乙公司娄底分公司是在2011年6月9日才得到企业名称预核通知,之前使用的分公司公章为伪造。被告某丙公司对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都是其与被告某乙公司娄底分公司签订的,被告某丙公司对上述所有证据都不清楚。被告某丙公司对本案所涉事实完全不知情。原告某甲公司对被告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某丙公司强调被告某乙公司娄底分公司使用伪造的公章进行工商变更,但并未提出有效的证据证明,分公司在注销后完全可以再设立。被告某乙公司娄底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本院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某丙公司的证据均提交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某丙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某乙公司娄底分公司伪造被告某丙公司公章进行工商登记注册)成立,故对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娄底分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该销售合同约定如下内容:货款结算方式“每月一结,每月30日为回款日”、“其他约定:如到期不能按时支付货款,甲方(即原告某甲公司)有权终止合同,由乙方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并按照欠款总额1‰(以日计算)违约金”。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某乙公司娄底分公司出具《询证函》,确认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某乙公司娄底分公司欠付货款65354.69元。被告某乙公司娄底分公司对上述《询证函》于2014年7月29日进行确认,确认欠款65354.69元。另查明,2011年6月8日,涟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被告某丙公司签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被告某乙公司娄底分公司于2011年6月9日成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娄底分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某乙公司娄底分公司在与原告结算后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某乙公司娄底分公司向原告违约金,基于双方约定,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被告应支付违约金,但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娄底分公司在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过高,故本院调整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某乙公司娄底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某丙公司承担。被告某乙公司娄底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应诉,应视其对原告的诉请主张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某丙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货款65354.69元及违约金(以实际欠款额为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7月31日计算至被告某丙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某丙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0元,由被告某丙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某丙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海涯人民陪审员  齐 宁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晓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