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阳民初字第3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叶玉明与陈立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玉明,陈立华,聂太文,广东星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阳民初字第3114号原告:叶玉明,男,汉族,1975年1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马章宁,泸州市江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陈立华,男,汉族,1965年10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王奕昕、罗芸,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太文,男,汉族,1961年12月9日出生,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曾亮,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星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财富广场*座*********房。法定代表人:周晓霖,董事长。原告叶玉明诉被告陈立华、聂太文、广东星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7日、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章宁,被告陈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奕昕、罗芸,被告聂太文的委托代理人曾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星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玉明诉称:2011年被告聂太文、广东星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经营的广东星艺装饰集团泸州有限公司(该公司已注销),承接了长江现代城底楼味真香餐厅的房屋装修工程后,将木工、油漆工、灰工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陈立华。原告受雇于被告陈立华在该工地从事油漆工作,日工资130元。同年10月13日,原告在该工地砂墙时,因钢管脚架刹车板松开,脚架移动,导致原告从高处跌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协商赔偿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等人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支架费、材料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续医费等损失共计151916.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立华辩称:1、被告陈立华和原告事发前不认识。2、原告并非陈立华雇请。3、原告受伤自身有重大过错,故原告自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4、原告诉请金额过高。5、被告陈立华在原告受伤后垫付了40000元医疗费用。被告聂太文辩称:1、被告聂太文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和雇佣关系,原告与被告陈立华之间是雇佣关系。2、陈立华与聂太文之间签订有承包协议,协议中明确发生事故由陈立华负责。3、陈立华和聂太文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合法有效,没有明确规定需要资质,且工程也较小。4、原告受伤自身有重大过错,原告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广东星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叶玉明与陈立华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原告所受事故伤害应由陈立华承担。被告广东星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聂太文无需承担任何责任。2、原告不具有油漆工资质,且在施工过程中严重忽视安全生产规范的要求,其自身应当承担相应责任。3、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受伤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以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的相关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叶玉明是四川省泸县村民。本案事发前已在外打工一年以上,并以其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之父叶和生(1938年10月1日生)与其母龚友贵(已死亡)共育叶玉明等子女三人。2011年8月15日广东星艺装饰集团泸州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陈立华签订《承包承诺书》约定:广东星艺装饰集团泸州有限公司将其承接的长江现代城底楼味真香餐厅的房屋装修中的木工、油漆工、灰工的所有工程的人工价,以80000元价格承包给被告陈立华进行施工。交付成果的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陈立华遂雇请原告叶玉明等人进行施工。2011年10月13日,叶玉明在陈立华承包的该装修工程的油漆班组砂墙时,因钢管脚架刹车板松开,脚架移动,导致原告叶玉明从高处跌落受伤。叶玉明受伤后被送往泸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叶玉明:T12椎体爆裂骨折伴不全瘫;2、头皮挫裂伤清创术后。2011年10月18日原告自动出院,其出院医嘱:建议尽快手术治疗。原告在泸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6203.81元。2011年10月17日原告转入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陈立华垫付了医疗费用40000元。2011年10月29日,广东星艺装饰集团泸州有限公司以陈立华向公司借款的方式预付了叶玉明的医疗费用12000元。2011年11月1日,叶玉明购买腰椎固定的支架,支付2600元。2011年11月9日、11月20日,广东星艺装饰集团泸州有限公司分两次以叶玉明向公司借款的方式预付了叶玉明医疗费共计6000元。2012年2月22日叶玉明经相关治疗后出院,其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出院休养1.5个月后根据病情恢复适当延长休息时间等等。叶玉明于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用50328.50元(其中,广东星艺装饰集团泸州有限公司结账时垫付6328.50元)。2012年4月7日、4月14日,原告于泸州市中医医院检查治疗,医师均建议休息一周。截止于2012年7月25日原告支付门诊检查治疗的医疗费共计318.88元(含卫材费18.48元)。2012年5月,叶玉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广东星艺装饰集团泸州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裁决作出后,广东星艺装饰集团泸州有限公司不服,遂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与叶玉明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2012年11月16日,本院作出(2012)江阳民初字第265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广东星艺装饰集团泸州有限公司与叶玉明之间未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该判决作出后,叶玉明不服,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6月5日,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泸民终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作出后,叶玉明不服,申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2014年6月26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川民申字第76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叶玉明的再审申请。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用进行鉴定。经双方当事人选择确定,本院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叶玉明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叶玉明续医费8000元,或以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为准。依据上述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89472元(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30000元×20%)、被扶养人生活费2859.27元(其父叶和生,按期七年计算,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127元/年×7年÷3个子女×20%)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住院13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995元(15元/天×133天)。根据原告伤情状况,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其护理费应为10640元(80元/天×133天)。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医师建议休息时间,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8659.24元((住院133天+出院60天)×四川省建筑业35289元/年÷365天)。根据原告住院及复查、鉴定等应产生交通费的客观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800元。对于原告主张营养费,因未举出需加强营养的有关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查明:广东星艺装饰集团泸州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15日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2012年6月25日成立清算组。2012年9月13日,清算组作出清算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注销了广东星艺装饰集团泸州有限公司。其清算后财产分配情况:资产总额包括货币资金573575元,固定资产2780元,负债合计78500元。预收账款78500元退回他人胡某、固定资产2780元已出售,实收资本扣除亏损2145元后股东按比例收回(注企业投资方情况:聂太文0.5万元,占投资比例1%;广东星艺装饰集团有限公司49.5万元,占投资比例99%)。但该清算报告未将叶玉明的债权列入清算进行处理。2012年12月27日,广东星艺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广东星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综上所述,原告因该事故产生医疗费56851.19元(6203.81元+50328.50元+318.88元)、续医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92331.2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腰椎固定支架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95元、护理费10640元、误工费18659.24元、交通费800元等损失共计197876.70元。其中,陈立华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40000元,广东星艺装饰集团泸州有限公司预付了原告的医疗费24328.50元(12000元+6000元+6328.50元)。审理中,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陈立华承包了长江现代城底楼味真香餐厅的房屋装修中的木工、油漆工、灰工等工程后,雇请原告叶玉明等人进行施工,故原告叶玉明与被告陈立华之间构成劳务关系。原告叶玉明在该装修工程的油漆班组砂墙时,由于安全意识淡薄,未对其使用的钢管脚架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查,以致发生其所使用的钢管脚架刹车板松开,脚架移动,导致其从高处跌落受伤。因此,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责任比例为20%)。被告陈立华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对其雇请的原告等施工人员安全教育及防范管理措施不到位,存在重大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责任比例为80%)。同时,广东星艺装饰集团泸州有限公司应当知道被告陈立华不具备相应安全生产条件而将相关装修工程分包给陈立华,其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广东星艺装饰集团泸州有限公司应当与陈立华承担连带责任。鉴于广东星艺装饰集团泸州有限公司股东聂太文、广东星艺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事故尚未处理,且未将本案叶玉明的债权列入清算的情况下,就经股东会决议注销了广东星艺装饰集团泸州有限公司,严重损害原告叶玉明的利益。其后,广东星艺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广东星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第二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关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聂太文、广东星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应与陈立华承担连带责任。二、关于具体费用的分担问题。原告叶玉明因本案事故产生医疗费56851.19元、续医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92331.2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腰椎固定支架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95元、护理费10640元、误工费18659.24元、交通费800元等损失共计197876.70元。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原告应自行承担20%过错责任,即39575.34元(197876.70元×20%);被告陈立华应承担80%过错责任,即158301.36元(197876.70元×80%),并由被告聂太文、广东星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等人承担的158301.36元中,扣除陈立华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及广东星艺装饰集团泸州有限公司预付的医疗费24328.50元后,被告等人实际应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93972.86元(158301.36元-40000元-24328.50元)。对于原告未能举证或过高要求被告等人赔偿的部分费用,本院均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立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玉明的医疗费、续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腰椎固定支架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93972.86元,并由被告聂太文、广东星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叶玉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实收1669元,原告叶玉明承担594元(原告预交183元,尚欠411元),被告陈立华、聂太文、广东星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075元。原、被告各自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福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