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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民初字第3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周少华与卢伟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少华,卢伟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民初字第3415号原告:周少华。被告:卢伟国,现于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服刑。原告周少华为与被告卢伟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光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少华,被告卢伟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少华诉称:被告系原告前夫。2013年12月21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足浴店内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左眼眼球破裂,鉴定伤势程度为轻伤二级,需进行住院治疗。2014年3月25日,被告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原告经鉴定左眼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治疗至今累计花费医疗费用为78000元,后期治疗费需200000元,精神损失费、误工费及其他费用需30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578000元,被告需对原告进行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8000元,后期治疗费用200000元,精神损害费及其他费用300000元,合计578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如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8000元,后期治疗费用200000元,精神损害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和营养费等共计300000元,合计578000元。原告周少华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3、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4、医疗门诊收据发票,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78000元。被告卢伟国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对款项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款项578000元,但被告现无经济能力进行赔偿。被告卢伟国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卢伟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卢伟国系原告周少华的前妻。2013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伤。2014年3月25日,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经(2014)温鹿刑初字第549号刑事判决有期徒刑一年。之后,被告提起上诉,经二审裁定维持原判。2014年11月10日,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出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势程度为重伤二级。2014年11月12日,原告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人体损伤)及因果关系进行评定,并对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估,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左眼球破裂伤,左眼外伤性虹膜破裂,左眼晶状体脱位,左眼睫状体脱离,左眼脉络视网膜裂伤,左眼爆发性脉胳膜出血,左眼虹膜部分缺损,现遗留左眼视力下降(盲目4级)、左上眼睑下垂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viii(8)级;原告误工期限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前一日止,护理期限拟为120日,营养期限拟为120日。原告因伤支出相关费用,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伤支出医疗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578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医疗门诊收据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卢伟国对原告周少华进行故意伤害致其伤残,系对原告人身权利的侵害,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鉴于被告卢伟国对原告主张要求其赔偿的578000元款项无异议,且同意予以赔偿,本院予以认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用、精神损害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和营养费等共计578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伟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少华医疗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和营养费等共计578000元。案件受理费3290元,减半收取1645元,由被告卢伟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光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林星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第九十八条第一款: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