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洛民初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福建省华普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正茂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华普新材料有限公司,浙江正茂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民初字第1327号原告福建省华普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河市镇禾洋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7065723-6。法定代表人叶秋星,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寿德、肖历美,福建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浙江正茂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水阁工业园区云景路105号,组织机构代码75708082-3。法定代表人汪振崇,公司董事长。原告福建省华普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普公司)诉被告浙江正茂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普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寿德、肖历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普公司诉称,被告因生产人造皮革等产品的需要,长期以滚动赊账方式向原告购买色粉等原材料。2014年8月20日,经双方核对确认,截止于2014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38677元,被告并于当日出具一份《客户对帐欠款确认单》给原告收执。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338677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正茂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华普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2.合作协议书一份共贰页,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色粉等原材料所作的约定及双方约定诉讼管辖地为原告所在地;3.客户对帐欠款确认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38677元的事实;4.实物入库凭单,证明原、被告买卖货物及拖欠货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正茂公司未依传票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起,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色粉等原材料。2013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有效日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止;如有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即原告)所在地管辖法院处理。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原告共三十二次向被告交付讼争色粉等原材料,被告均出具实物入库凭单交原告收执。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客户对帐欠款确认单》上加盖被告的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共结欠原告货款1338677元。之后,被告未偿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合同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色粉等原材料,被告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338677元,有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被告出具的实物入库凭单及经被告确认的客户对帐欠款确认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1338677元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10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正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正茂皮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福建省华普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33867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848元,由被告浙江正茂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智斌代理审判员 苏静娴人民陪审员 黄雅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艳月注释: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第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和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