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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县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夏某平、刘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平,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县刑初字第61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平,男,聋哑人,1988年6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初中文化,具体身份不明,无业,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高山,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男,聋哑人,198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芜湖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佳,湖南明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4)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平、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平及其指定辩护人张高山、被告人刘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刘佳及手语翻译唐小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夏某平、刘某伙同夏某华、许某虎等人(均另案处理)窜至长沙县境内,在星沙街道、黄花镇三次盗窃他人手机,盗窃价值共计129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5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夏某平、刘某和同案人许某虎窜至长沙县星沙街道灰埠小区方舟网吧内,由同案人许某虎望风,被告人刘某拍打肩膀吸引被害人朱某的注意力,被告人夏某平盗走被害人朱某摆放在桌上的一台白色16G苹果5S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840元。2、2014年6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夏某平、刘某和同案人夏某华窜至长沙县黄花镇星丽网吧内,由刘某和夏某华望风,夏某平以用抹布擦桌子的方式,顺手盗走被害人王某甲摆放在桌上的一台白色32G苹果5S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500元。3、2014年6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夏某平、刘某和同案人夏某华窜至长沙县黄花镇航空网吧内,由夏某平望风,夏某华拍打肩膀卖水作掩护,由刘某盗走被害人王某乙摆放在桌上的一台白色16G苹果5S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560元。2014年6月22日,民警在长沙县黄花镇丽华网络会所将意图继续作案的被告人夏某平、刘某抓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起诉认为,被告人夏某平、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夏某平、刘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夏某平辩称,其只参与了起诉指控的第1笔盗窃,第2笔和第3笔其都没有参与。其辩护人提出:夏某平系聋哑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夏某平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了罪行,请求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辩称,起诉指控的第1笔盗窃中,其没有拍打被害人肩膀;第2笔其只是在看;第3笔是事实。其辩护人提出:刘某系聋哑人,自愿认罪,主观恶性小,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6月,被告人夏某平、刘某伙同夏某华、许某虎在长沙县星沙街道、黄花镇的网吧盗窃他人手机三台,盗窃价值共计129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5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夏某平、刘某伙同许某虎来到长沙县星沙街道灰埠小区方舟网吧内,发现被害人朱某正在上网,其白色16G苹果5S手机放在电脑桌上,遂将朱某作为下手目标。夏某平坐在朱某的斜对面,刘某和许某虎则站在朱某的不远处,刘某和许某虎商量如何吸引朱某的注意力后,由许某虎望风,刘某用手拍打朱某的肩膀,待朱某回头后,夏某平则趁机将朱某放在显示器下的手机盗走。得手后,三人各自离开了网吧。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840元。2、2014年6月22日,被告人夏某平、刘某与夏某华乘坐114路公交车来到长沙县黄花镇,预谋在黄花镇的网吧实施盗窃。当日19时许,三人来到黄花镇星丽网吧。被害人王某甲正在上网,其白色32G苹果5S手机放在电脑桌上。刘某和夏某华站在不远处望风,夏某平从口袋里拿出一块抹布佯装成服务员去抹王某甲的桌子,发现王某甲没有反应后即趁机将其手机盗走。得手后,三人各自离开了网吧。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500元。3、被告人夏某平、刘某与夏某华从星丽网吧出来后,即来到黄花镇航空网吧。被害人王某乙正在上网,其白色16G苹果5S手机放在电脑桌上。刘某坐在王某乙斜对面假装把电脑打开。当准备做好后,刘某示意夏某华可以动手。由夏某平望风,夏某华拿着一瓶矿泉水走到王某乙背后,用手拍打王某乙的肩膀,待王某乙回头后,刘某则趁机将王某乙放在电脑显示器下的手机盗走。得手后,三人各自离开了网吧。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560元。被告人夏某平、刘某与夏某华从航空网吧出来后,又来到黄花镇丽华网络会所意图继续作案时,夏某平、刘某被群众抓获,夏某华逃脱。当日23时许,长沙县公安局黄花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夏某平、刘某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夏某平、刘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夏某平、刘某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其中夏某平出生于1988年6月1日,无身份证号码。(2)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实其的手机于2014年5月1日13时许在长沙县星沙街道灰埠小区方舟网吧上网时被盗。(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其的手机于2014年6月22日19时许在长沙县黄花镇星丽网吧上网时被盗。(4)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其的手机于2014年6月22日19时许在长沙县黄花镇航空网吧上网时被盗。(5)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夏某平、刘某随身携带的抹布被公安机关扣押。(6)被害人朱某手机被盗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情况。(7)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夏某平、刘某指认盗窃的现场。(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夏某平、刘某被抓获的情况。(9)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其与男友朱某在一起上网时朱某的手机被盗。(10)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与王某甲在一起上网时王某甲的手机被盗。(11)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其与王某乙在一起上网时王某乙的手机被盗。(12)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的三台手机价格。(1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夏某平、刘某指认同案犯许某虎和夏某华。(14)被告人夏某平的供述:2014年5月1日17时左右,其和刘某、许某虎在长沙县星沙街道灰埠社区的方舟网吧上网,刘某看到一个男子的手机放在电脑桌上,就确定他为下手目标。其就坐到男子的斜对面,由许某虎望风,刘某则用手拍打男子的肩膀,等他回过头后,其就趁机将他的白色苹果手机偷走。2014年6月22日19时许,其和刘某、夏某华乘坐114路公交车来到长沙县黄花镇星丽网吧,其盯上了一个在玩游戏的男子,他的手机放在电脑桌上,其就从口袋里拿出一条灰黑色的抹布,假装成服务员,其站在男子的背后,用抹布擦了一下他的桌子,看到他没有反应后就将他放在桌上的白色苹果手机偷走。当时刘某站在网吧的吧台处买矿泉水并帮其望风,夏某华站在不远处望风。其和刘某、夏某华从星丽网吧出来后来到航空网吧,刘某看到一个男子的手机放在电脑桌上后,就通知了其和夏某华。然后刘某坐在男子的斜对面,假装开机玩电脑,在做好准备工作后,刘某示意夏某华可以动手了。夏某华拿着矿泉水走到男子的背后,拍了男子的肩膀几下,男子回头后,刘某伸手到男子的电脑显示器下将其的白色苹果手机盗走。其负责望风。(15)被告人刘某的供述:2014年5月1日17点左右,其和夏某平、许某虎来到长沙县星沙街道灰埠社区方舟网吧,其发现一个男子的手机放在电脑桌上,就站在离他不远处。夏某平就坐到男子的斜对面。其和许某虎商量好怎么吸引男子的注意力后,其就用手拍打男子的肩膀,等男子回过头后夏某平则趁机将他的手机盗走。之后其与夏某平、许某虎各自离开了网吧。2014年6月22日19点左右,其和夏某平、夏某华乘坐公交车来到长沙县黄花镇星丽网吧。夏某平盯上了一个正在玩游戏的男子,他的手机就放在电脑桌上。夏某平从口袋里拿出一块灰黑色的抹布,假装成打扫卫生的服务员,其则站在吧台处买水望风,夏某华站在夏某平不远处望风。夏某平站在男子的背后,用抹布擦了一下他的桌子,发现他没有反应后就顺手偷走了他的手机。之后,其和夏某平、夏某华赶紧离开了星丽网吧,走向另一个网吧。其和夏某平、夏某华来到航空网吧后,其发现一个男子的手机放在电脑桌上,他的注意力也在电脑上,应该好下手,其就通知了夏某平和夏某华。之后其坐在男子的斜对面假装开机玩电脑,其做好准备工作后示意夏某华可以动手了。夏某华就拿着矿泉水走到男子的背后,拍了男子的肩膀几下吸引了他的注意力,其就伸手将他的手机盗走。得手后其和夏某平、夏某华离开航空网吧到达另一个网吧准备再次作案的时候,被群众抓住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平、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平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指控的第2笔、第3笔盗窃,经查,夏某平与刘某和同案犯夏某华于2014年6月22日19时许共同在长沙县黄花镇星丽网吧和航空网吧盗窃手机,有刘某的供述予以印证,夏某平在公安机关对盗窃的经过亦作了详细的供述,现其当庭否认未参与该2次盗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某辩称其在长沙县灰埠社区方舟网吧盗窃时没有拍打被害人肩膀,经查,被告人刘某、夏某平以及同案犯许某虎于2014年5月1日在方舟网吧盗窃手机时,刘某为了吸引被害人朱某的注意,用手拍打朱某的肩膀,此细节有夏某平的供述予以印证,刘某在公安机关亦对此作了详细的供述,现刘某当庭否认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夏某平、刘某均积极实施,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夏某平、刘某均系聋哑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均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晓璐人民陪审员  张小平人民陪审员  谭 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志刚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