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民终字第2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9-06-19
案件名称
包志敏与博世汽车柴油系统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包志敏;博世汽车柴油系统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终字第20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志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世汽车柴油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华路**。法定代表人BOHLERKLAUS,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晓鸣,江苏开炫(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玲洁,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包志敏因与被上诉人博世汽车柴油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世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包志敏原系博世公司员工,于2008年12月退休。包志敏工作期间,在2006年1月17日上夜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但博世公司未为其申报工伤。2010年5月18日,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于包志敏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致残程度鉴定为九级,同意横突骨折引起疼痛治疗,肾癌、糖尿病、高血压与工伤无关。包志敏对于鉴定结论不服,于同年6月11日向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后因包志敏的鉴定为无工伤认定书的委托鉴定,不属于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范围,已受理的再次鉴定被退回。2011年9月15日,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对于包志敏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致残程度鉴定为九级,同意因L2.3.4横突骨折引起疼痛的治疗。2011年8月12日、2012年2月23日,包志敏与博世公司分别向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均因超过法定申请时效而未予受理。2014年,包志敏就工伤认定一事以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向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包志敏对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被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4年6月5日,包志敏向无锡市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因不符合受理条件亦未受理。同日,包志敏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确认其工伤事实并由博世公司办理工伤认定及伤残鉴定;2、博世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偿金23621.28元;3、博世公司向其支付2006年1月1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医疗费自理部分;4、博世公司承担判决生效之后其因工伤复发而产生的医疗费用;5、博世公司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9月27日,包志敏与博世公司在无锡市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达成一致意见:1、博世公司对包志敏工伤事实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无异议;2、一次性伤残补偿金由博世公司按规定支付;3、2009年前的医药费自理部分由博世公司承担;4、包志敏今后由于工伤引起的旧伤复发费用由博世公司继续承担。2011年5月25日,博世公司直接向包志敏的银行卡中汇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621.28元、医药费8577.26元,共计32198.60元。2011年9月5日,包志敏将该费用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汇给博世公司的员工张勇,该款至今仍在邮政储蓄银行无人领取,经向该银行了解,该款目前只能由包志敏持身份证取回。2011年9月26日,包志敏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后又于同年10月19日撤回起诉。原审诉讼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依法向无锡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工伤保险部及工伤认定处进行了调查,工伤保险部部长表示:由于包志敏在受伤后未能及时申报工伤,导致工伤无法认定,即使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认可该受伤为工伤,但因治疗该伤情所产生的费用也不能由社保部门进行赔付;工伤认定处处长表示:因包志敏申报工伤的时效已过,故无法进行工伤认定。以上事实,有包志敏提供的矛盾纠纷调解协议书、再次鉴定受理通知书、预收省级劳动能力鉴定费凭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2份、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2份、锡新劳仲不字〔2014〕第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函、鉴定委员会情况说明、省劳动能力再次鉴定材料退回通知、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及汇款单、(2014)崇行诉初字第0004号行政裁定书、(2014)锡行诉终字第0013号行政裁定书,博世公司提供的进账单、(2011)新民初字第0842号民事裁定书,原审法院制作的工作追记2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原审诉讼中,包志敏称是因为博世公司的过错导致其未能进行工伤认定,且博世公司拒绝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要求进行工伤认定并赔付医疗费,提供包志敏交通伤害处理情况说明、病历3本、医药费发票若干、申请2份、EMS回单3份、自行向法院书写的申请2份、劳动仲裁申请予以证明。博世公司对于情况说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为了让包志敏用于向社保部门咨询医药费报销问题而出具的;2006年的2本病历没有对应的诊疗费票据,且公司已经支付了2009年以前的医药费自理部分8577.26元;2013年的病历治疗的是与工伤无关的病情,该费用与本案无关;其他的医疗费没有相应的诊疗记录,不能证明是否为治疗工伤所花费;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因包志敏未能明确第3、4项诉讼请求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依法向包志敏释明:工伤认定并非法院受理范围,法院不予处理,即使在未认定工伤的前提下因双方对于工伤事实没有异议,包志敏应当享有的工伤待遇可以获得赔偿,其可以通过启动鉴定程序确定医疗费中与工伤有关的费用并获得赔偿,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的具体数额。包志敏则表示先行进行工伤认定,在工伤未认定的前提下拒绝明确诉讼请求数额,亦不启动鉴定程序,并拒绝提供因法院要求其整理医疗费清单而退回的所有的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包志敏所受伤害因时效问题未能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但根据双方签订的矛盾纠纷调解协议书,双方均确认包志敏所受伤害为工伤这一事实,并对于包志敏的劳动能力进行了两次鉴定,也即双方对包志敏的工伤事实均无异议,故对于包志敏要求确认工伤事实的请求无需法院重复处理。关于要求进行工伤认定、伤残鉴定的请求,双方均已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过工伤认定,只是因超过规定的申请时效而未受理,并对于劳动能力已经进行了两次鉴定,且该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不予理涉。关于要求博世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621.28元的请求,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博世公司已经将包括该款在内的32198.60元支付给包志敏,虽然包志敏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欲将该款退还博世公司,但从调查的情况来看,该款博世公司并未领取至今仍在邮政储蓄银行,博世公司亦认可该款应当支付给包志敏,而目前只有包志敏可以取回,故应当认定该款博世公司已经支付,包志敏可按照邮政储蓄银行的相关规定自行取回该款。关于包志敏要求博世公司支付自2006年1月1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医疗费自理部分、判决生效之后因工伤复发的医疗费的请求,因双方对于医疗费是否用于治疗工伤、哪些部分应当属于自理费用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包志敏经法院释明后既拒绝明确两项请求的具体数额,又表示在工伤认定前不对医疗费与工伤的关联性进行鉴定,在法院依职权向劳动行政部门调查后仍无法确认该项请求的具体情况,故在目前情况下包志敏主张的费用数额不明确、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暂不予处理,包志敏可在明确请求的具体数额及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包志敏的诉讼请求。包志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矛盾纠纷调解协议书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等规定依法签订的,符合劳动法规,具有与工伤认定书相同级别的法律效力,但不能在法律上认定工伤。该协议明确了有关工伤待遇等费用由博世公司承担,但没有工伤认定书,便不能公正划分工伤医疗费用与社保医疗费用的界限,即使有了工伤医疗费用也不能公正支付。够得上致残等级标准的、需要治疗的工伤,按规定应当认定工伤、落实工伤医疗费用,且其与博世公司之间不存在申报工伤超时限问题,是博世公司在办理工伤手续过程中的一系列工作失误造成的。依法确认了有关工伤待遇等费用的责任人,为公正支付费用、理应由费用责任人为其办理工伤认定而不是人社局。由于博世公司瞒报工伤而引起的后果,由博世公司承担完全责任。没有工伤认定,就是法律上不存在工伤事实,就不能完成鉴定工作。法律规定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已发生强制擅自变更履行协议的行为、金额经协商自行取回。其之所以无法享有工伤及事故后应有的权益,正是因为博世公司渎职、瞒报而引起的,既然已达成了调解协议,应当共同通过确认诉讼,由博世公司承担一切责任。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139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判决博世公司履行调解协议第一条,为其办理工伤认定;3、判决由于博世公司瞒报工伤而引起的后果、由博世公司承担完全责任;4、判决博世公司完成其事故伤残鉴定;5、判决博世公司完成其目前所有病患与事故的因果关系鉴定;6、判决博世公司完成工伤认定后的江苏省劳动能力再次鉴定;7、判决博世公司与其共同完成调解协议的确认诉讼;8、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博世公司承担。二审期间,包志敏明确表示第3项上诉请求为两部分内容,一是由于博世公司不依法办事,导致其采取过激行为,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博世公司承担,二是博世公司应承担其发生工伤事故后所产生的所有工伤待遇,第3项上诉请求的第一部分内容和第7项上诉请求的内容系其新主张的请求,此前没有在一审中予以主张;第5、6项上诉请求的内容均包含在一审中其主张的第1项诉讼请求即“要求博世公司办理伤残鉴定”的内容里。被上诉人博世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关于包志敏提出的第3、7项新的上诉请求,因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应另行起诉或者裁定驳回。因包志敏到博世公司主张权利过程中造成的损失,博世公司保留追偿权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包志敏于2006年1月17日上夜班途中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其所受伤害虽然未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但是包志敏与博世公司签订的矛盾纠纷调解协议书内容已表明双方一致确认包志敏所受伤害为工伤,双方还共同委托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包志敏受伤的致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因此包志敏依法享有向博世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关于包志敏要求博世公司为其办理工伤认定的请求,由于包志敏、博世公司双方均曾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申请已超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时限均未被劳动行政部门受理,现包志敏要求博世公司办理工伤认定的请求亦不属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范畴,因此本院对包志敏的该项请求不予理涉。关于包志敏要求博世公司为其办理伤残鉴定的请求,在包志敏起诉至法院之前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对其受伤的致残等级进行了两次劳动能力鉴定,均有相应的鉴定结论,并没有发生博世公司不为包志敏办理伤残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包志敏要求博世公司承担其过激行为造成的损失、博世公司与其共同完成调解协议确认诉讼的请求,由于该两项请求的内容已超出包志敏在一审时所主张诉讼请求的范围,本院作为二审法院无权对当事人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的上诉请求直接作出处理,否则将会导致当事人无法行使上诉权,因此本院对包志敏的该两项请求亦不予理涉。关于包志敏要求博世公司承担其发生工伤事故后所产生的所有工伤待遇的请求,因包志敏在本院多次法律释明后,仍坚持“在没有办理工伤认定的前提下不能明确要求博世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内容和具体金额”的意见,其作为对自己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包志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包志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晓审 判 员 钱 菲代理审判员 陶志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朴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