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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二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二初字第0000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4月16日生于辽宁省海城市,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海城市。因盗窃罪,于2012年6月15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100元,于2014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嫌疑,于2014年8月13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16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4)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健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8月6日9时许,在海城市中街路1号楼福缘堂药房门口,将王某一放在自行车筐内的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1300元、手机1部、银行卡2张、身份证2张。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报到证;证人张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一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辩认盗窃现场笔录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六百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 颖审 判 员  刘长宽代理审判员  张 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