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黄州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州刑初字第00011号公诉机关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汉族,黄冈市黄州区人,文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黄冈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由该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羁押于黄冈市看守所。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黄州检刑诉(2014)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志红、胡思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因邻里纠纷发生推搡,被旁人拉开后徐某某回到自己家中,王某某跑到徐某某家厨房内,将徐某某左手食指咬断一截。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提出其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经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社区矫正办意见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证人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3、书证:黄冈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的受案登记表,王某某、徐某某等人的户籍信息材料;4、视听资料:王某某咬伤徐某某的现场照片,黄冈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长江派出所对王某某进行讯问的视频录像;5、鉴定意见: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6、收条一张,谅解书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提出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新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