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商初字3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陈春莲与童东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莲,童东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3105号原告:陈春莲。委托代理人:周巍。被告:童东东。原告陈春莲与被告童东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必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陈春莲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台温商初字第310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原告陈春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东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莲起诉称:2014年3月11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90000元后出具了《借款借条》以及收条各一份。此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童东东偿还借款9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1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400元。原告陈春莲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基本信息、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款借条、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童东东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月利率2%及被告收到款项的事实。3、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5400元的事实。被告童东东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被告童东东,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春莲与被告童东东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本息。因双方在借款主合同上未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偏高,应根据借款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确定按月利率1.86%的标准计算为妥。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东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春莲借款9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1.8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12元,减半收取1256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276元,由被告童东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1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梁必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杨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