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孙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49年1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工人,初中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县检公诉刑诉(2014)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粟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6日8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简某某及肖某某、郭某某,由邵阳县九公桥镇驶往黄荆乡方向,当车行驶至黄荆乡付家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其驾驶的车辆从行驶方向的左侧驶离道路,发生坠车,造成被害人简某某当场死亡。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到案情况说明,证人肖某某、郭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邵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本案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理;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的悔罪态度及对被告人孙某某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孙某某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对被告人孙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孙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志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 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