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薛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2014年7月16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阜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刑诉(2014)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卫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薛某与阜城县建桥乡东高庄村达成杨树买卖协议后,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7月7日上午在东高村村西将所购杨树伐倒,经阜城县林业局鉴定,被伐杨树为26.3195立方米林木材积折合林木蓄积为43.8658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薛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高某甲、高某乙的证言,阜城县林业局鉴定,阜城县林业局证明,协议书,阜城县建桥乡政府情况说明及被告人薛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存玲二0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