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睢民初字第00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张格全与徐州京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格全,徐州京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民初字第00996号原告张格全,无业。委托代理人袁超,睢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州京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城天虹大道八号一号楼三层家外佳宾馆。法定代表人许海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威,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保忠,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格全与被告徐州京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诚开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6月4日、6月23日、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格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超,被告京诚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威、朱保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格全诉称:紫金花城是被告京诚开发公司开发的项目,2013年11月份以前,被告将紫金花城房产的销售委托给南京京豪房产销售公司。2013年9月11日,原告在紫金花城选购一套住房,房号为33幢2单元501室,且于当天交定金10万元。2013年年底,原告找到被告要求签订正式合同时,却被告知原告所订的房屋卖给了第三人,且被告拒不退还定金。被告明知原告对该房已经订购,且已交付定金,还出卖给第三方,导致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其行为构成了严重的违约,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退还定金事宜,被告拒绝退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20万元,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实际退还定金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京诚开发公司辩称:1、我公司没有开发紫金花城项目,原告主张的房屋系“紫金花城”的房屋,不是由我公司开发的。2、我公司没有收到原告购房定金,故不应由其返还。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京诚开发公司系紫金花园项目的开发商。2010年4月,被告与南京豪诚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诚投资公司”)签订了《紫金花园房地产项目营销策划代理合同》,被告将紫金花园项目委托给豪诚投资公司进行独家销售,双方对合作方式和范围、期限、代理内容、佣金及支付方式、双方职责、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后由豪诚投资公司安排工作人员在该小区的展示中心具体办理营销策划售房事宜。原告张格全欲购买紫金花园小区第33幢2单元501室房屋,前往紫金花园售房处,由豪诚投资公司安排其工作人员马某负责接洽。2013年9月11日,原告张格全通过银行向马某帐户转入10万元购房款,由豪诚投资公司出具收据一张,并在收据上加盖“紫金花城售房处”章印。2013年底,原告找到被告欲签订正式合同未果,遂起诉要求被告双倍退还定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京诚开发公司开发的“紫金花园”项目对外销售所使用的是“紫金花城”名称,二者虽然名称不一致,实为同一项目。再查明,紫金花城小区第33幢楼至2014年7月16日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房地产营销策划代理合同、证人马某出庭所作证言,收据、复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导致合同无效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不超过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京诚开发公司开发紫金花园项目(实为“紫金花城”),并委托豪诚公司进行销售,被告京诚开发公司与豪诚公司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二者之间的约定并不能对抗善意买房人。原告张格全作为买房人,在紫金花园售房处与该处工作人员进行洽谈协商、签订协议并交纳购房款,其行为善意且无过错,被告委托的营销公司收取了原告张格全购房款10万元,向其出具载有具体房号的收据,并加盖售房部的印章。原、被告所达成的购买商品房定的意向,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涉案房屋目前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因此双方于2013年9月11日达成的购买紫金花城33幢2单元501室的协议应当认定无效。原告张格权张格全主张交付的10万元系购房定金,但其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作为买房人,其在购房之前应当对房屋是否具备对外出售的条件予以审慎注意,其自身亦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没有开发紫金花城项目,没有收到原告购房定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京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格全购房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格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张格全负担2150元,由被告徐州京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亮审 判 员 丁 莉人民陪审员 张 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鹿一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