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刑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刑初字第106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9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10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10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孙某某、张某某(二人均已判处刑罚)先后在郑州市金水区、二七区等多地的烟酒商店、福利彩票店,撬开店门实施盗窃,将店内现金、香烟等物品盗走。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实施盗窃3起,共计价值人民币9412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进货清单、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孙某某、张某某(二人均已判刑)先后在郑州市金水区、二七区等多地的烟酒商店、福利彩票店,撬开店门实施盗窃,将店内现金、香烟等物品盗走。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实施盗窃3起,共计价值人民币9412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4年1月10日凌晨,在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杜岭街交叉口烟酒店,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张某某砸烂该商店玻璃窗后,将被害人魏某某店内的人民币200元和一箱黄金叶(硬红旗渠)香烟盗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10日凌晨2时许,其和其老公刘某某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杜岭街交叉口所经营的烟酒店门窗锁好后,就回家休息了。6时许,被保安告知其烟酒店玻璃窗晚上被砸,后其和老公就���警了。经过清点,其烟酒店内被盗了一箱十渠香烟(一箱十渠25条),软中华10条,硬中华5条,现金1500元。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与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相一致。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张某某、王某甲分别辨认确认,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杜岭街交叉口烟酒店处即是共同实施盗窃的地方。孙某某证实,2014年1月上旬的一天凌晨,其听张某某说,张某某与王某甲一起去偷了一箱红旗渠烟,让其帮忙将烟卖掉。4.同案犯张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月上旬的一天凌晨,其与王某甲来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杜岭街交叉口的一家烟酒店,王某甲将店窗户玻璃砸烂,由王某甲在外面望风,其进入店内将店内的一箱烟和200多元现金盗走。5.被告人王某甲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且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二、2014年1月中旬,在郑州市二七区陇海路与淮北街交叉口中国福利彩票站,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张某某、孙某某撬开该彩票站的门后,将被害人崔某店内的人民币50元盗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崔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中旬的某一天晚上22时许,其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陇海路淮北街中国福利彩票站门锁好后就回家休息,次日早上8时许,其来到彩票站发现卷闸门被撬开,清点物品后发现100元左右的现金被盗。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王某甲、张某某、孙某某分别辨认确认,郑州市二七区陇海路淮北街中国福利彩票站处即是共同实施盗窃的地方。3.同案犯孙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中旬的一天凌晨,其与张某某、王某甲来到郑州市二七区陇海路淮北街一家中国福利彩票站,将该彩票站的卷闸门撬开后,其在门口望风,张某某与王某甲进入店内将彩票站的50元现金盗走。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与孙某某的供述相一致。4.被告人王某甲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且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三、2014年2月28日凌晨,在郑州市金水区红旗路与经五路交叉口泸州老窖烟酒洋果店,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张某某、孙某某撬开该商店的门后,将被害人石某某店内的人民币1000元、苏烟(五星红杉树)3条(价值人民币534元)、黄金叶(软大金圆)3条(价值人民币534元)、黄金叶(硬红旗渠)40条(价值人民币3520元)、黄金叶(硬帝豪)20条(价值人民币1760元)、黄鹤楼(软金砂)4条(价值人民币540元)、黄鹤楼(硬金砂)5条(价值人民币675元)、利群(蓝天)1条(价值人民币135元)、利群(新版)4条(价值人民币464元)盗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27日23时许,其和其妻子袁某某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红旗路与经五路交叉口所经营的泸州老窖烟酒洋果店门锁好后,就回家休息了。次日7时许,其和袁某某到店时,发现烟酒店的卷闸门被撬,店内东西被盗,就报警了。经清点,被盗物品有:2条软盒中华,每条进价550元;2条硬盒中华,每条进价360元;6条硬盒金色芙蓉王,每条进价206元;4条红色软玉溪,每条进价190元;4条软盒苏烟,每条进价400元;4条软盒红色小苏烟,每条进价180元;3条软盒云烟,每条195元;5条软盒黄色黄金叶,每条进价178元;4条软盒蓝色黄金叶,每条进价180元;4条黄色软包黄鹤楼,每条进价155元;4条蓝色硬盒利群,每条进价135元;5条黄色硬盒黄鹤楼,每条进价135元;40条硬盒十渠,每条进价88元;3条黄色软盒黄金叶,每条进价178元;9条黄色硬盒黄金叶,每条进价115元;4条蓝色软盒帝豪,每条进价180元;2条硬盒蓝色利群,每条进价135元;4条硬盒红色利群,每条进价115元;2条软盒黄金叶,每条进价180元;1条深蓝色黄金叶,每条进价180元;20条黄色硬盒帝豪,每条进价88元;1条蓝色硬盒帝豪,每条进价450元;2条金如意黄金叶,每条进价200元;还有一些其他散烟。被盗现金4000元左右。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与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相一致。2.郑州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申请价格认定卷烟明细表、进货清单对涉案香烟的批发价予以证实。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王某甲、张某某、孙某某分别辨认确认,郑州市金水区红旗路与经五路交叉口东北角泸州老窖烟酒洋果店处即是共同实施盗窃的地方。4.同案犯孙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2月底的一天凌晨,其与张某某、王某甲来到郑州市金水区红旗路与经五路交叉口泸州老窖烟酒洋果店,一起将该商店的卷闸门撬开后,王某甲在外面望风,其与张某某进入店内将店内的1000多元现金和80多条香烟盗走。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与孙某某的供述相一致。5.被告人王某甲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且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的综合证据如下: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某甲、孙某某、张某某相互进行了辨认。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8日15时许,民警在郑州市航空港区富士康E区102车间将王某甲抓获。3.登封市公安局徐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对被告人王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证实。4.户籍证明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情况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甲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多次盗窃,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甲退赔涉案赃款、赃物或赃物折价款分别发还被害人魏某某人民币二百元及一箱黄金叶(硬红旗渠);发还被害人崔某人民币五十元;发还被害人石某某人民币九千一百六十二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真真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卓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