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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市民四终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黄春叶与李杰文、南宁正德健身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杰文,黄春叶,南宁正德健身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市民四终字第46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杰文。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春叶。一审被告南宁正德健身有限公司。上诉人李杰文因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1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22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李杰文的委托代理人韦晓东、陈哲鹏,被上诉人黄春叶的委托代理人梁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10日,李杰文向黄春叶出具一张《借条》,载明:李杰文于2012年3月10日向黄春叶借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借款时间为壹年。黄春叶认为李杰文未按时还款遂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于2014年1月27日立案受理[(2014)青民一初字第456��]。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李杰文方主张其于2013年2月24日至2013年8月29日期间先后偿还了十笔款项共计166000元给黄春叶。黄春叶由此认为需进一步举证,遂于2014年3月24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后黄春叶又于2014年4月14日重新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一审的审理过程中,黄春叶为反驳李杰文方在(2014)青民一初字第456号案件中提供的证据,提交了在工商银行打印的黄春叶与李杰文之间的多笔资金往来历史明细、黄春叶与钟某之间的多笔资金往来历史明细、黄春叶与黄莲方的资金往来历史明细,三人合计向李杰文汇款299500元,以证实其向李杰文所汇入的款项远远高于李杰文向其所汇的款项。证人钟某、黄某亦出庭陈述,两人所汇入李杰文帐户的款项均是黄春叶先将钱款分别汇入两人的帐户,再由两人汇入李杰文的帐户。一审法院认为:李杰文、南宁正德健身有限公司经法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结合在庭审中查明的双方关系、黄春叶的支付能力以及李杰文借款的用途等事实,对黄春叶提交的《借条》原件予以确认,证实了黄春叶与李杰文之间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黄春叶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虽然李杰文在(2014)青民一初字第456号案件中举证其向黄春叶的帐户内汇入了多笔款项,但在本案中并未到庭陈述双方存在多笔资金往来的缘由,具体对应本案还款数额为何;并且,黄春叶所提交相关资金历史明细、证人证言可以证实黄春叶汇入李杰文名下的款项远多于李杰文汇入黄春叶名下的款项。因此,不能对其还款数额作出认定。故李杰文未能如期归还借款,已侵犯黄春叶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借条》来看,双方约定了借款时间为一年,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现黄春叶主张借款逾期后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即从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2013年3月1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黄春叶主张南宁正德健身有限公司为债务的保证人,但南宁正德健身有限公司并没有在《借条》上加盖公章以明示其为保证人,双方也没有另外签订任何的书面协议,作为保证人必须是明示的,不能以李杰文为南宁正德健身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当然认为其是代表公司与黄春叶借款,因此,黄春叶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定,判决如下:一、李杰文应向黄春叶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7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1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二、驳回黄春叶对南宁正德健身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38元,由李杰文负担。上诉人李杰文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违法缺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李杰文的答辩权利。在黄春叶第一次起诉时,李杰文已经应诉并提交了证据,不可能缺席第二次起诉;二、本案借款确实存在,但是借款已经归还完毕,第一次诉讼中,李杰文提供的银行回单已经能够证明李杰文先后十次向黄春叶转账还款;三、一审两个证人向李杰文的转账非代黄春叶向李杰文转账,而是其他经济往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黄春叶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春叶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杰文上诉仅是为了拖延还款时间,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一审被告南宁正德健身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案二审过程中李杰文向本院提供了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数份,为证明李杰文先后10次向黄春叶还款共计166000元。经庭审质证,黄春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款项非还款,而是为了增加银行交易信用记录,而且黄春叶自己或通过钟某、黄某向李杰文转账的款项远远超过李杰文向黄春叶的转账款项。本院对李杰文二审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符合客观真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李杰文于2013年2月24日至2013年8月29日期间先后10次向黄春叶转账166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是否已经归还。本院认为:一、李杰文主张一审法院没有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剥夺了其辩论权利,经查,一审法院已于2014年5月7日向李杰文直接送达了开庭传票,李杰文本人签收,故本院对李杰文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钟某、黄莲方分别向李杰文账户转账的164700元及41800元是否受黄春叶委托转账的问题。钟某、黄莲方一审已经出庭作证证明上述款项为受黄春叶委托转账给李杰文的,且有黄春叶将上述款项汇入钟某、黄莲方账户的客观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转账人钟某、黄莲方作为形式上的债权人已经说明并确认了转账的原因,李杰文作为形式上的债务人主张钟某、黄莲方向其转账的款项非其二人受黄春叶委托所转,但对于钟某、黄莲方向其转账的原因即其形式上所负债务的原因仅抗辩为“其他经济往来”,并未给出任何合理解释,本院不予采信。三、双方对2012年3月10日借款7万元本金均无异议,本��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还款问题,李杰文主张其向黄春叶转账166000元为归还本案借款。一般原则上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借款人在借款后向出借人转账的行为应当推定为还款。但在本案中,借款后除了李杰文向黄春叶转账166000元之外,黄春叶亦自己或委托他人向李杰文转账299500元,即黄春叶在借款后向李杰文转账的金额远远超过李杰文向其转账的金额。对于双方上述频繁的不规律转账往来,黄春叶主张是为了提高各自银行信用记录,双方不产生实质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李杰文主张是“其他经济往来”但未对该经济往来是何性质给予任何合理解释。对此本院认为,上述双方转账款项差距高达十余万,黄春叶的主张不完全合理,而李杰文对此更是没有任何合理解释。但可以确定一个事实,即双方除了本案借款之外仍然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在此种前提下,双方对于“借款”的法律关系是有书面《借条》予以确认的,那么按照该交易惯例,还款应当有书面的《收条》或在《借条》上注明与之对应,否则只有转账凭证无法推定为还款。故本院对于李杰文主张的其向黄春叶转账的166000元为归还本案借款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即李杰文应当依照《借条》向黄春叶归还借款7万元。双方若对于上述相互转账的166000元、299500元所谓的“其他经济往来”存在纠纷,应当另案处理。四、一审判决对于一审被告南宁正德健身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及利息的计付方式认定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6元,由上诉人李杰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超审判员 李 帮审判员 王文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