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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湖北广捷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广捷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634号原告湖北广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汉江北路化工巷*号。法定代表人姜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文涛、陈瑨,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新区舜天路。法定代表人张玉柏。原告湖北广捷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捷公司)与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都建设集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彭辉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都建设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捷公司诉称:2013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广捷公司为被告江都建设集团“国色天襄A区16#楼”工程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自供货之日起,每7000方结算商砼款的60%,余款在主体封顶后6个月内结清;若因被告原因造成停工,应无条件在一个月内付清所有商砼款;被告超过一个月不要求供货,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被告按照结算约定向原告结清全部款项。工程现已完工,经双方核算,被告共应支付商砼款4281247元,已支付2890600元,欠付1390647元。原告多次索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3906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都建设集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原告广捷公司与被告江都建设集团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广捷公司为江都建设集团“襄阳国色天襄A区16#楼”工程项目加工供应混凝土;计量办法为按广捷公司运到施工现场的实际立方数计算,江都建设集团确定“褚兰芹”负责验货签收,作为混凝土使用方量的确认依据;自供货之日起,每7000方结算商砼款的60%,余款于主体封顶后6个月内结清;因江都建设集团原因造成主体不能如期完工,且江都建设集团超过一个月不需求供货,则视为本合同终止,自终止之日起2个月内结清欠款;广捷公司应按国家标准的技术要求生产预拌混凝土,并对预拌混凝土质量负责;预拌混凝土配合比设计由广捷公司按(GB14902-2003)国家标准以及本合同附表的要求进行。合同还对混凝土价款、技术要求、运输费用、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广捷公司即依约为江都建设集团加工供应商品混凝土,截至2014年4月9日,广捷公司供货完毕。期间双方对账15次,均经江都建设集团“褚兰芹”签字,确认广捷公司为江都建设集团“襄阳国色天襄A区16#楼”工程项目加工供应混凝土共15702.5方量,总价款4281247元。自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江都建设集团先后8次付款共2890600元,余款1390647元拖欠未付,导致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广捷公司与被告江都建设集团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不仅约定了混凝土销售价款,亦对相关技术规范、生产标准和材料提供等进行了约定,双方之间实为定作与加工的法律关系,故该合同名为销售合同,实为承揽合同,合同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广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加工生产混凝土并向江都建设集团交付工作成果,双方并对混凝土方量及应付价款进行了对账确认,自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时间2014年4月23日起至广捷公司起诉主张权利之日止,已逾6月,江都建设集团仍拖欠1390647元未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支付。原告广捷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广捷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3906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89元,由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城区政府分理处,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襄阳分户,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 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俊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