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浠水民初字第01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涂国胜与干耀东、戴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鄂浠水民初字第01347号原告:涂国胜,男,197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电子加工。委托代理人:郁鸿生,湖北邦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0810754189。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或反诉。被告:干耀东,男,198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个体工商户。被告:戴艳,女,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销售。系被告干耀东之妻。被告:。代表人:吴军,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悦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1410189633。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涂国胜诉被告干耀东、戴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国胜的委托代理人郁鸿生、被告干耀东、被告戴艳和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悦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国胜诉称,2014年2月4日上午10时许,我驾驶鄂J×××××两轮摩托车行驶在浠水县浠散线高山庙村四组路段,恰遇被告干耀东驾驶被告戴艳所有的鄂J×××××小轿车将我撞倒致伤,造成我的身体不同程度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后,我被他人送至黄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支出医疗费用43194.24元,交通费2000元。该事故经浠水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干耀东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被告戴艳于事故前向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约定:指定的驾驶人为被告戴艳和被告干耀东,现依法请求我方的事故损失,即医疗费43194.2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63天×50元/天)、误工费151665元(上年度平均月收入30333元/月×5个月)、护理费12839.21元(34514元/年÷250天×93天)、伤残赔偿金81483.76元(深圳人均年收入40741.88元/年×2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91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200元、羽绒服、皮靴和摩托车等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345669.71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1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按责赔偿196669.71(已扣减被告干耀东垫付的27000元)。被告干耀东、戴艳共同辩称,我们对本次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方已为鄂J×××××小轿车向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理赔,超出部分按责分摊。事故发生后,我打了120电话,因为没有救护车来,我只好自已驾车将原告涂国胜送到医院,也积极配合伤者涂国胜的救治工作,并先后垫付了27000元医疗费用,该垫付款应在我方承担的部分扣减,超出部分应返还给我方。但原告涂国胜无证驾驶,摩托车没有年检。原告涂国胜的诉请要求过高,其误工损失应当出具五个月的工资证明及纳税证明。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划分均没有异议。被告戴艳为肇事车辆鄂J×××××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方的损失。但本次事故有受害人二人,即涂国胜和涂运兰,我公司应预留案外人涂运兰的赔偿份额。原告涂国胜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求依法核定。医疗费用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请依法驳回原告方不合理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被告干耀东驾驶被告戴艳所有的鄂J×××××小轿车由散花往浠水方向行驶,10时07分许,当该车行至浠散线高山庙村四组路段时,恰遇原告涂国胜载乘案外人涂运兰驾驶鄂J×××××两轮摩托车行车至此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涂国胜和案外人涂运兰两人身体不同程度受伤和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2月14日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浠公(交)认字(2014)第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干耀东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涂国胜和案外人涂运兰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当日,原告涂国胜被他人送至黄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入出院诊断: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同年4月7日出院,住院63天,支出医疗费用43194.24元,支出交通费1500元(酌定)。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3个月,禁止下地负重,3个月后门诊复查(每周四李大明主任专家门诊);2、卧床期间,注意关节活动及床上功能锻炼,避免长期卧床并发症;3、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浠水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年7月26日依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散花中队的委托对原告涂国胜的伤情作出浠嘉医(2014)临鉴字第J0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涂国胜的伤残程度为10级,赔偿指数为10%;2、后续治疗费应据实结算或建议支付12000元左右;3、误工损失日为伤后150日。护理时间为出院后1个月。支出鉴定费1200元。同时查明:被告干耀东与被告戴艳系夫妻关系。被告戴艳于2013年11月13日为鄂J×××××小轿车向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限为自2013年12月17日零时至2014年12月16日24时止,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指定驾驶人被告干耀东、戴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多次向被告方索赔,除被告戴艳垫付了27000元外,其余均未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还查明,原告涂国胜与其妻王锦秀(二人均为非农业户口)育有两个子女,长女涂丝楠,生于2000年11月18日,公民身份号码:421125200011187340。次子涂思宝,生于2004年9月16日,公民身份号码:421125200409167315。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十月路。其母陈细改(农业户口),生于1953年10月8日,公民身份号码:421125195310087960,现住浠水县散花镇石牛山村一组。陈细改有两个子女,即儿子涂国胜、女儿涂国美。上述事实,由原告涂国胜、王锦秀、涂丝楠、涂思宝、陈细改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和身份证、被告戴艳的行驶证、被告干耀东的驾驶证、浠公(交)认字(2014)第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保单、黄石市中心医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费发票、部分的交通费发票、垫付款收据、浠嘉医(2014)临鉴字第J0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费发票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涂国胜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53734.26元,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干耀东按照过错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理由分述如下:第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干耀东驾驶鄂J×××××小轿车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车速过快,将鄂J×××××两轮摩托车驾驶人原告涂国胜及乘坐人涂运兰(案外人)撞倒致伤,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涂国胜的人身损失应由被告干耀东依过错责任大小承担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案外人涂运兰经本院送达诉讼通知书后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本院第一次财产分配将不考虑其赔偿份额,案外人涂运兰可另行起诉,并可参与第二次财产分配。第二、原告涂国胜诉请的护理费应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即其他服务业26008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天数63天,而不是参照租赁和商务服务业34514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是指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涂国胜举证证明事故发生前连续一年的工资情况及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但从原告方提供的工资情况来看,原告涂国胜的工资属无固定工资,依法律规定,应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故原告方只提供了连续一年的工资证据不足,其误工费应参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相近行业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及软件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51791元/年计算150天;原告涂国胜所举证被扶养人涂运华在2014年2月4日事故发生后本案起诉9月5日立案之前已死亡,故不应作为被扶养的对象;其羽绒服、皮靴、摩托车等财产损失因无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涂国胜因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之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限额下损失60144.24元,其中医疗费用43194.2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1800元(根据其伤残程度参照医嘱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50元/天×63天);2、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92390.02元,其中:伤残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因原告涂国胜所举证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收入,应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涂国胜提供的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17305元[10%×(两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750元/年×5年×2人÷2人+15750元/年×4年×1人÷2人+被扶养人陈细改的生活费6280元/年×20年÷2人)]、误工费21283.97元(51791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4489.05元(26008元/年÷365天×6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酌定)、交通费1500元(酌定);3、鉴定费1200元,合计153734.26元。第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承保了鄂J×××××小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涂国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2390.02元,即医疗费用限额项下损失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仍为92390.02元(因为本案的伤残赔偿部分未超出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50144.24元(60144.24-10000),应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50144.24元(因为被告干耀东负全责,且不计免赔率),合计152534.26元(102390.02+50144.2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无证据证实机动车所有人被告戴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过错,故被告戴艳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机动车使用人被告干耀东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戴艳在受害人原告涂国胜治疗过程中垫付了27000元,扣减被告干耀东应承担的部分即诉讼费6080元和鉴定费1200元,余款19720元可从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给付原告涂国胜的赔偿款中扣减后返还给被告戴艳。第五、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医疗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保险人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未举证证实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医疗费部分中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说明义务,具体非医保用药是哪些?依据是什么?被告方未举证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涂国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2390.0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涂国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0144.24元。上述两项合计152534.26元。被告戴艳在受害人原告涂国胜治疗过程中垫付了27000元,扣减被告干耀东应承担的部分即诉讼费6080元和鉴定费1200元,余款19720元可从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给付原告涂国胜的赔偿款中扣减后返还给被告戴艳。上述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款汇:收款人浠水县非税收入管理局,开户行:浠水县建行南城分理处,账号:42001676639050001890,备注:汇款时请在汇款凭证上注明法院××一案义务款)。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涂国胜对被告干耀东、戴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80元(原告涂国胜已预交),由被告干耀东负担6080元,被告干耀东负担的部分已在上述结算中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国 飞审 判 员 熊 晨 霞人民陪审员 黄 文 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一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