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善商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嘉善天禾五金筛网轴承有限公司与浙江圣瑞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天禾五金筛网轴承有限公司,浙江圣瑞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善商初字第1312号原告:嘉善天禾五金筛网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罗星街道晋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李逢尧,执行董事。被告:浙江圣瑞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惠民街道横泾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战表,董事长。原告嘉善天禾五金筛网轴承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圣瑞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嘉善天禾五金筛网轴承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川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逢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天禾五金筛网轴承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被告因其企业生产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筛网、铁皮打包机、三角带等货物,合计总金额77989.50元。此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014年7月分三次,共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2014年11月18日,经原、被告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989.5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上述款项,但被告均无理拖欠。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结欠货款27989.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浙江圣瑞塑胶有限公司未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热照复印件、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打印件、被告企业基本信息打印件、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5份、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打印件5份,证明原告已开具发票金额为77989.5元;三、送货单原件29份,证明原告已履行送货义务。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民事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所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状所陈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长期筛网、铁皮打包机、三角带等货物买卖关系,原告在向被告提供筛网、铁皮打包机、三角带等货物后,被告理应依约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7989.50元,造成纠纷,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989.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圣瑞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善天禾五金筛网轴承有限公司货款2798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一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丽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