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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祝国荣与田奎、吴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9号原告:祝国荣。委托代理人:吴凯鹏。被告:田奎。被告:吴晓丽。原告祝国荣为与被告田奎、吴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祝国荣的委托代理人吴凯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奎、吴晓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祝国荣起诉称:2013年4月7日,被告田奎向原告借款62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田奎催讨,但均未果。被告田奎与被告吴晓丽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田奎、吴晓丽归还借款62000元。原告祝国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田奎向原告借款62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田奎、吴晓丽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原告祝国荣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田奎、吴晓丽在收到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祝国荣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祝国荣和被告田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田奎未及时向原告祝国荣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田奎、吴晓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系被告田奎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祝国荣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奎、吴晓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奎、吴晓丽返还原告祝国荣借款6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田奎、吴晓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许 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穆立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