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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金余妹与吴樟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余妹,吴樟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31号原告:金余妹。被告:吴樟浩。原告金余妹为与被告吴樟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早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金余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樟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余妹起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吴樟浩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即于3月28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另双方约定延期到2014年4月28日归还,但延期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同年6月12日、8月1日、9月25日分别归还借款5万元、10万元、1万元,共计归还借款16万元,尚欠借款34万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吴樟浩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4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4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金余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汇款凭证一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清单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已归还借款16万元,尚欠借款34万元未还的事实。被告吴樟浩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金余妹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吴樟浩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金余妹现金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即于3月28日归还。借款人吴樟浩在借条的落款处签名。在借条上还写明该借款延期到4月28日前归还的内容。2014年6月12日、8月1日、9月25日,被告吴樟浩分别通过汇款方式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10万元、1万元,共计归还借款16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4万元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之义务,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樟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余妹借款34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被告吴樟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早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银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