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新法民一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唐玉仙与广东万事泰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玉仙,广东万事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新法民一初字第317号原告唐玉仙,女,1973年3月10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新兴县。委托代理人涂良全,男,农民,住新兴县。被告广东万事泰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新兴县。法定代表人梁桂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志聪,广东云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玉仙诉被告广东万事泰集团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洁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玉仙及其委托代理人涂良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志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玉仙诉称,2014年6月22日下午17:50分,原告在被告公司质检部门的质检台交货时,质检员甘建彩出口骂人并出手打人,双方为此发生争执。6月23日原告与质检员到被告的办公室解决时,质检员不听劝说再次大吵大闹发生争执。之后,被告以原告严重违纪,严重影响公司形象为由,对原告及甘建彩各处500元的罚款。6月27日至30日,原告到被告公司上班时,被告连续几天都不给原告发货,并且在全集团公司作劝退处理。7月1日至7月3日被告将原告调到嘉事泰上班,原告对其它部门的技术一概不懂,造成原告无法上班,也给原告的家庭造成严重的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4年9月4日向新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新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6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对原告唐玉仙500元的罚款;2、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赔偿5556.55元(5556.55×1个月);3、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每满一年应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的2倍赔偿金38895.85元(5556.55×3.5个月×2倍);4、被告应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原告2个月未找到工作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11113.10元(5556.55×2个月)。上述1-4项共计56065.5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东万事泰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没有遵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二条规定,严重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其诉讼请求经济赔偿和经济补偿应依法驳回。原告于2011年2月15日进入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2月16日,从事抛光工作,工资按件计酬。2014年6月22日17时50分,原告在工作场所内因交货验收问题与质检员发生争吵、打斗。6月23日,当相关人员到车间找双方调解处理期间,原告不听劝说,竟再次出手打人。2014年6月25日,公司针对原告与质检员打斗事件进行处理,对原告罚款500元,劝退出公司处理。鉴于原告没有遵守《劳动合同》第二十二条关于遵守企业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的规定,不服从管理人员的管理,违反了《广东万事泰集团有限公司管理制度》第二十六条关于严禁在厂区内斗殴的规定,被告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没有经济赔偿及经济补偿,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广东万事泰集团有限公司管理制度》经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讨论通过,并已公示,有关部门备案;原告在《劳动合同》第四十条也确认按管理制度执行。三、被告对原告作劝退离开,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的处理无违法。原告违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被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对于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没有赔偿和经济补偿”。综上所述,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并已对原告发出书面通知,予以劝退,没有赔偿和经济补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7日,新兴县万事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广东万事泰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2月21日,新兴县嘉事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被广东万事泰集团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并于2012年5月9日办理了核准注销登记,成为广东万事泰集团有限公司下辖的非法人分支机构。2012年5月11日,广东万事泰集团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另查明,原告自2011年2月15日进入新兴县万事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抛光车间生产工,工资按件计算。被告在办理变更登记事宜期间,原告与新兴县万事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7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2014年6月22日,原告与同车间一质检员因交货验收问题发生争执。2014年6月25日,被告作出《关于抛光配件车间打架事件处理通报》,对原告与质检员打架的行为作劝退及罚款500元处理并张贴在公司通告栏,对原告的罚款,被告已从原告的工资中扣除。2014年7月3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将其调整到集团下属的嘉事泰分厂的抛光车间从事生产工并结清原告的工资给原告,原告以其不熟悉该部门的抛光产品为由不到岗上班,并于2014年7月7日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新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该委经审理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62号仲裁裁决,裁决: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被告退回扣除原告罚款500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诉讼中,1、被告提出其没有主动或强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至今仍然没有作出任何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关于抛光配件车间打架事件处理通报》对原告只是作劝退及罚款500元处理。后为了避免原告与质检员再次发生打架事件,故把原告调整到集团下属的嘉事泰分厂的抛光车间从事生产工,口头通知原告调整岗位时,原告以其不懂该部门的抛光产品为由不到岗上班,属于自动离职;关于罚款500元,被告已在原告的工资中划扣,现可退回罚款500元给原告。2、原告提出被告对其作劝退处理后又口头通知将其调整到嘉事泰分厂抛光车间从事生产工,但由于其不熟悉调整后车间的抛光产品,故没有到岗上班,同时其向公司反映情况,公司告知其循法律途径解决,原告才提起劳动仲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关于抛光配件车间打架事件处理通报、厂牌、劳动合同书、受理通知书、开庭通知书、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关于抛光配件车间打架事件处理通报、仲裁裁决书、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关于广东万事泰集团有限公司吸收合并新兴县嘉事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批复、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经济补偿金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本案中,由于原告与其同车间的质检员发生过争执,被告虽然曾通报对原告予以劝退,但并未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此后,被告为了避免同类事件再次发生,将原告调整到被告下属的嘉事泰分厂的抛光车间从事相同的抛光生产工作,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及其他条件均没有发生任何变化,被告的岗位调整并不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仅以个人不熟悉该抛光部门的抛光产品,而拒绝到新部门工作,理由不成立,显然也不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被告将原告调整到集团下属的分厂从事同样工种的工作,属于行使自主用工权行为,原告应当按照被告的要求至新部门工作。因此,原告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对原告“罚款”500元的问题,被告并没有对原告处以罚款的职权,被告自愿退回“罚款”500元给原告,本院予以准许。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万事泰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退回扣除的款项500元给原告唐玉仙。二、驳回原告唐玉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唐玉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洁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永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