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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杜红星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临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XX,因危险驾驶嫌疑,2014年11月4日被临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临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亚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杜XX醉酒后驾驶晋MQA0**号小型轿车,沿乡镇街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晋镇炭厂门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牛XX驾驶的晋MKE1**号小型轿车刮蹭。经山西省运城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杜XX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10.5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XX目无国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杜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只是供述其被人致伤,现还在治疗之中,并有1.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等;2.被害人牛XX陈述;3.被告人杜XX的供述;4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杜XX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会调查,被告人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国华二0一五年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