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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立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柴茂侵权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立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柴茂,男,汉族,1950年3月12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柴鹤印,男,1959年3月20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系柴茂侄子。上诉人柴茂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立字第1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柴茂上诉称,第一、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80年代农村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时,上诉人从灵武市崇兴镇龙徐滩村村委会承包了20亩土地。2006年5月,灵武市崇兴镇龙徐滩村委会未经上诉人的同意,私自将该土地承包给王秀英,导致上诉人的权益被侵害。上诉人没有放弃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却违反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对于承包方因外出打工或其他原因交给发包方处理的承包地,除非有明确证据证明承包方系放弃承包经营权交回承包地,并提前半年书面通知了发包方,否则不得认定其丧失了承包经营权,承包方因外出打工等原因将承包地交给他人耕种,除非现耕种者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承包经营权已经转让,如双方之间有转让承包经营权的书面合同,并经过发包方的同意,或其他土地流转关系,上诉人承包户仍享有承包经营权。上诉人多年来将土地委托给王秀英耕种,并没有明确表示放弃该地的承包经营权,与王秀英之间也并没有签订任何转让协议,灵武市崇兴镇龙徐滩村村委会在没有任何证据及理由的情况下与王秀英签订《灵武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明显违背事实。第二、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人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因此,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有法有据,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灵武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上诉费由灵武市崇兴镇龙徐滩村村委会承担。经本院审查认为,2006年5月灵武市崇兴镇龙徐滩村村委会与王秀英签订《灵武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上诉人柴茂对该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有异议,起诉请求撤销该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上诉人柴茂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对其起诉作出的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邵 敏审判员 苏 红审判员 俞红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瑾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